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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刑初175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5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住莱西市。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成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招远市夏甸镇东河北村村东顾某某的洗砂场内操作铲车时,因疏忽大意,未预见到在陡坡倒车的危险性,致使铲车在倒车过程中失控掉进正在施工的蓄水池内,将在蓄水池内作业的刘某甲当场压死。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系因躯干及肢体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心、肺挫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给被害人刘某甲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赵某某已经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姜某甲、姜某乙、王某某、刘某乙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前科查询、办案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赵某某的人口信息、被害人刘某甲的人口信息,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作业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菲菲 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 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惠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