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3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金志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张嘉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张嘉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1461号原告:李金志,男,汉族,1937年12月2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曾昭明,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德有,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清远市清城区小市北江二��十三号丽景大厦2层01号。负责人:廖德军。被告:张嘉俊,男,汉族,1991年10月15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李伟劲,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坚荣,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志诉被告张嘉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志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明、被告张嘉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志向本院提出诉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117251.4元给原告;二、判令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并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6日21时,被告张嘉俊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由三坑镇枫坑村委会往清四公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清新区辖区三坑镇枫坑村委会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金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8日,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嘉俊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张嘉俊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25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清新××三坑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了34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因本次交通事故给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141251.4元{1、医疗费79113.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天×59天);3、护理费24940【172元/天×(25天+95天)】;4、营养费6000元;5、伤残赔偿金7348.22元(13360.4元/年×5年×11%);6、鉴定费1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8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上述损失合共141251.4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张嘉俊已支付14000元医疗费,其余117251.4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如前所述。原告李金志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嘉俊的身份信息及张嘉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张嘉俊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证据三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陪护人员2人,在清新××三坑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4天,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人;证据四医疗票据及费���清单,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79113.18元;证据五手动轮椅发票,证明原告购买轮椅花费550元;证据六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为二处十级伤残。被告张嘉俊书面答辩称:一、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并非全部用于治疗因交通事故的受伤,其中与交通事故无关部分治疗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首先,原告第一次在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时,入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右股骨粗隆期间粉碎性骨折;3、慢性支气管炎;4、胸椎骨质增生;5、头皮挫裂伤。显然,慢性支气管炎、胸椎骨质增生系原告自身因有疾病,并非因交通事故所致,故应当扣减治疗该疾病的相关费用后,才能认定由我方承担部分的数额。其次,原告第二次在清新××三坑镇卫生院住院时,住院及治疗经过显示患者即原告因背部肿痛1周入院,结合其第一次住院的诊断,本案中交通事故并没有导致原告背部受伤,故该次住院治疗并不是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受伤,原告该次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第一次住院票据,应不超过62380.8元,具体以扣缴治疗非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后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一次住院共计25天,故其住院伙食费为25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结合原告的农业户口,应该以全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3360元为标准计算;4、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应按2000元赔付为宜;5、残疾赔偿金7348.22元,我方无异议;6、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单方委托,应由其承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应按5000元赔付为宜;8、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不应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无医嘱证明原告需要购买,该费用的支出并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不超过79229.02元。三、原告所主张损失中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应由我方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同理,原告主张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中先予赔付10000元,余下部分再由我方承担。同时,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4000元,故我方还需向原告赔付损失不超过42880.8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张嘉俊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无答辩及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21时,被告张嘉俊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由三坑镇枫坑村委会往清四公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清新���辖区三坑镇枫坑村委会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李金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金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警大队派员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于2017年2月18日作出清新公交认字[2017]第00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交警认定,被告张嘉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金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清新区三坑镇卫生院派出的救护车送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原告在清新区人民医院从2017年1月26日至2月20日共计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用共计62006.1元。入院时,原告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2、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3、慢性支气管炎4、胸椎骨质增生;5、头皮挫裂伤。原告入院后,该院对原告施以(诊疗经过节选)“完善相关检查行微创针穿刺血肿外引流,术程顺利,术后对症支持治疗;请骨科会诊后2017年2月4��转我科进一步治疗,予以右下肢皮牵引、营养神经、改善循环等治疗,做好术前准备,于2017年2月8日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透视下闭合复位内固定术。手术顺利,术后予以抗感染、改善循环、补液等支持治疗等”治疗。出院时,原告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出血;2、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3、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4、胸椎骨折增生;5、头皮挫裂伤等。该院医嘱建议及意见:1、带尿管出院,定期到卫生院更换;2、陪护贰人;3、加强营养;4、建议休息叁个月;5、不适随诊等。2017年3月3日,原告遵医嘱回清新区人民医院骨一区进行复诊,用去门诊费用合计374.7元(135.5+239.2);2017年3月7日,原告遵医嘱到清新××三坑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69.03元;2017年3月13日,原告因“背部肿痛1周”被送至清远××××区三坑镇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2017年3月13日至4月16日在该院住院共计3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3253.45元。原告入院后,该院对原告进行予以抗感染、换药、改善循环、补液等对症治疗。出院时,原告被诊断为:1、胸背部褥疮111期;2、右股骨颈骨折术后;3、坠积性××等;医嘱建议或意见:1、住院陪护一人。出院当天即2017年4月16日,原告在三坑镇卫生院住院部门诊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69.03元;2017年4月20日,原告在三坑镇卫生院住院部门诊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用共计115.87元(65.94+49.93)。综上,原告从事故发生当日至2017年4月20日的医疗费共计为75888.18元(62006.1+374.7+69.03+13253.45+69.03+115.87)。另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在佛山市通和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手动轮椅一台,用去550元,该公司出具了发票给原告收执;2017年2月21日自行到清远市街坊医药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十瓶,花费1935元;2017年4月8日自行到位于清新区太和镇清新大道的春秋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两支,花费1290元。2017年4月28日,原告委托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程度、护理误工营养期限进行评定,同年5月17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李金志因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额叶脑挫伤出血,右枕叶脑挫伤出血微创引流术后,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600元。之后,双方因上述费用赔偿问题协商未成,由此,引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张嘉俊提出原告所诊断疾病中的“慢性支气管炎”、“胸椎骨质增生”系原告自身固有疾病,并非因交通事故所致,故原告发生在清新人医中的医疗��应当扣减治疗上述疾病的相关费用,庭审中,就原告所提交的清新人医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被告张嘉俊经审查后表示无法确定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中某项医疗费用于上述疾病的治疗,亦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中某项医疗费用用于治疗上述疾病;另被告张嘉俊认为原告因“背部肿痛一周”而在清新××三坑镇卫生院进行就医,故其医疗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对此,原告表示异议,并认为原告之所以出现“背部肿痛”是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甚至术后仍无法行走,需长期卧床休息才致使胸背部出现褥疮疾病,故该褥疮疾病与交通事故亦存在因果关系。诉讼中,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被告张嘉俊表示可酌情支付2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按172元/天计算,并主张护理期限合计120天,对此,被告张嘉俊表示对护理天数无意见,但对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且应扣减清新人医所收取原告的护理费1482.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嘉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另原告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另查明:原告李金志,男,1937年12月2日出生,农业家庭户籍,定残时已年届80岁。事发时,被告张嘉俊是肇事车辆粤R×××××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车主;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范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庭审中,被告张嘉俊承认肇事车辆粤R×××××号小型轿车事发前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R×××××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单,清新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医疗收费收据,清新××三坑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分类清单、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清远市街坊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春秋大药房出具的收据、佛山市通和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张嘉俊驾驶小型汽车上路行驶时未避让老人,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过错;无证据证明原告李金志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依据清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嘉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金志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李金志受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害,应由被告张嘉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证据与对事实的认定,根据本事故责任认定的大小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事故造成原告李金志损失如下:1、医疗费,诉讼中,原告主张医疗费79113.18元(包含清新人医、三坑镇卫生院医疗费共计75888.18元及购买人血白蛋白两次共款3225元),对于清新人医及三坑镇卫生院的医疗费,有清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住院费用清单及三坑镇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等为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张嘉俊提出原告所诊断疾病中的“慢性支气管炎”、“胸椎骨质增生”系原告自身固有疾病,并非因交通事故所致,故原告发生在清新人医中的医疗费应当扣减治疗上述疾病的相关费用的意见,首先,从清新人医的出院记录可知,事故引致原告“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为此,该疾病的治疗是事故有关;虽然原告事发后自身存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如“胸椎骨质增生”等,但从清新人医的诊疗经过记录来看,该院并未就原告自身疾病进行治疗;另外,对于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被告张嘉俊诉讼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清新人医所发生的某项医疗费用是因其自身疾病所产生,为此,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的��告因“背部肿痛一周”而在清新××三坑镇卫生院进行就医,故其医疗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意见,结合原告在三坑镇卫生院被诊断为1、胸背部褥疮111期;2、右股骨颈骨折术后等,可见,原告“背部肿痛”是由于“胸背部褥疮”所引起,而“胸背部褥疮”问题在原告事发后于清新区人民医院就医时是没有的,为此,结合原告病情,可见原告之所以出现该问题是由于原告因事故造成“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并带着尿管从清新人医出院,回家后行动不便长期卧床所致;另外,原告还在三坑镇卫生院就“右股骨颈骨折术后”进行了抗感染、换药、改善循环、补液等对症治疗。综上,因此,原告在三坑镇卫生院所治疗的疾病与案涉事故是存在关联性的,故被告该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自行购买的人血白蛋白所支出费用,因原告���提交相关医嘱证明其病情需外出购买药品,故原告该支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嘉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75888.18元。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费计算标准方面,本案中,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护理费本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2987元即172.57元/天的标准来计算,现原告主张按172元/天计算,该意见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原则,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护理期限方面,根据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李金志因伤情所需护理期为120日,鉴于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有法医临床检查所得护理实际情况为据,故该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可作为认定原告护理期限的依据,为此,原告现主张事发后的护理期限共计为120天,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在清新人医住院25天,医嘱意见为陪护两人以及从清新人医出院后陪护一人的情况,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24940元(172元/天×25天×2人+172元/天×95天)。至于被告张嘉俊辨称应扣减清新人医所收取原告的护理费问题,因清新人医所收取的护理费是属于医院护士护理原告所产生的医院收费,而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是属于原告陪护人员应得的报酬费用,两者属于不同性质的支出,为此,被告该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费即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原告在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住院25天,在清新××三坑镇卫生院住院34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5900元【100元/天×(25+34)天】。4、营养费,本案中,由于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且医院医嘱亦建议增加营养,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而,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考虑到司法鉴定意见中确定营养期为120天的情况,可酌情给予3000元的营养费给原告,对原告请求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虽未向本��提供相关车票证明交通费损失,但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原告确需交通费支出,故本院酌情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按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李金志属农业家庭户籍,结合原告被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及事发时的年龄,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348.22元(13360.4元/年×5年×11﹪)。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事故的发生而致原告李金志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久远的心灵创伤,精神损失费的赔偿应根据损害程度,责任方的过错大小,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来确认,因而,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事故造成原告两个(十)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1600元,有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辅助器具费,本案中,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购买轮椅所支出的费用550元,是与其伤情和治疗情况相符的,是必要和合理的费用,且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金志因本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75888.18元、护理费24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348.22元、鉴���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550元各项损失合共为129726.4元。由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是粤R×××××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该车辆在该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各项损失金额,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为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损失共计为43338.22元(24940+500+7348.22+10000+550);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金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53338.22元(10000+43338.22),但由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为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实际赔付原告李金志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为43338.22元(53338.22-10000)。至于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余下损失以��鉴定费损失共计76388.18元(129726.4-53338.22),而该款应由被告张嘉俊按其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张嘉俊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为76388.18元。鉴于被告张嘉俊事发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该款应从被告张嘉俊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中扣减,故被告张嘉俊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为62388.18元(76388.18-140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粤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共计43338.22元给原告李金志。二、被告张嘉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2388.18元给原告李金志。三、驳回原告李金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3元,由原告负担20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442元,被告张嘉俊负担680元。此款原告李金志已预交1323元,本院不作退回,应退回原告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李金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进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资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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