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2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龙训书与宋永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永太,龙训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永太,男,195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四川金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训书,女,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东,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永太因与被上诉人龙训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1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询问。龙训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东,宋永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永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款,一审法院枉法裁判,有失公允。龙训书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龙训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给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6日,龙训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宋永太的账户转账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龙训书以农行转账凭证认为其与宋永太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该借款不予认可,认为该款系原告丈夫陈朝富与被告宋永太及案外人张俊辉的共同投资款项,被告宋永太向本院提供了合作协议书、六张照片及案外人张俊辉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但该合作协议书的签订方系被告宋永太与南充市人民政府,并无陈朝富;六张照片只是表明被告与陈朝富曾在一起(或许在考察某个项目),张俊辉的情况说明系张俊辉的单方陈述,且张俊辉亦未出庭作证,均无法证明该100万元系原告丈夫陈朝富的投资款而非借款的事实。综上,被告未提供实质性的证据证明原告丈夫陈朝富与被告存在投资合作关系,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其他债务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给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永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龙训书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6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交纳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宋永太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汇款时填写汇款用途一栏中写明的款项系投资款,并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被上诉人在中国农业银行新疆温宿县支行的原始银行汇款填写单,本院承办人先后前往温宿县支行和阿克苏分行调取了被上诉人的原始凭证,该凭证中并无款项用途一栏,被上诉人在汇款时也未对款项性质予以明确。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凭证系取款凭条,不能认定此100万元系转给上诉人的款项。被上诉人认可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凭证虽系取款凭条,但凭条中有“转入户名:宋永太”以及“转入账(卡)号”的记载,足以证明该凭条与案涉争议款项系同一笔款项,该证据中并无“投资款”的相关记载,上诉人拟证明被上诉人对其转款100万元系合伙投资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再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转给其的10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丈夫之间的合伙投资款,但其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该100万元系被上诉人丈夫陈朝富与上诉人合伙的投资款而非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实质性的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的丈夫之间存在投资合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返还借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宋永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宋永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鹏审 判 长 赵 一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