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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月兰与湘潭鑫弘紫金城娱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兰,湘潭鑫弘紫金城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936号原告:陈月兰,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林华,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鑫弘紫金城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芙蓉路46号先达城市花园综合楼020101号。法定代表人:郭美娥。原告陈月兰与被告湘潭鑫弘紫金城娱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潭鑫弘紫金城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月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湘潭鑫弘紫金城娱乐有限公司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10800元;2、判令湘潭鑫弘紫金城娱乐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00元;3、判令湘潭鑫弘紫金城娱乐有限公司补交2016年11月12日至今的社保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陈月兰应聘至湘潭鑫弘紫金城娱乐有限公司工作,在食堂(湘潭高新区鑫弘盛世饭店)负责制作员工中午、晚上的工作餐,包括洗菜、洗碗、煮饭、打扫卫生,每月工资为2600元,公司承诺一个月后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后,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陈月兰购买社保。从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4月13日,湘潭鑫弘紫金城娱乐有限公司实际每月支付工资为2600元。2016年4月13日晚,公司电话通知陈月兰离���,后又改口称调岗,但未就工作岗位、报酬及其他事项作出安排,变相解除了劳动关系。陈月兰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湘潭鑫弘紫金城娱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湘潭鑫弘紫金城娱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对陈月兰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陈月兰提交的工资表及领据复印件、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调解会议记录复印件、不予受理通知书、调解照片、四张工作服照片、证人证言,均未证明湘潭鑫弘紫金城娱乐有限公司与本案争议有关,不能证明陈月兰与湘潭鑫弘紫金城娱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6日,陈月兰因与湘潭鑫弘紫金城娱乐有限公司经济赔偿引发���议,向湘潭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湘潭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未果后,陈月兰遂向湘潭市岳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湘潭市岳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4日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陈月兰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月兰提交的工资表、领据、工作服照片均系复印���,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上显示的名称均为盛世饭店,无法证明湘潭鑫弘紫金城娱乐有限公司与本案争议有关,因此陈月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法律关系。陈月兰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如如下:驳回陈月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陈月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