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8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谢贵先与谭中玉朱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贵先,朱刚,谭中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1954号原告:谢贵先,女,1974年1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刚,男,1973年1月3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谭中玉,女,1972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谢贵先与被告朱刚、谭中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贵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刚、谭中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贵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30日,被告朱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7年1月10日前归还,经多次催收未果。朱刚、谭中玉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贵先与朱大琼系朋友关系,朱大琼与被告朱刚系亲戚关系,原告通过朱大琼与朱刚认识。2016年12月30日,被告朱刚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在谢贵先处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2017年1月10日前归还,用朱海祥房产证一个作抵押。借款人:朱刚”。次日,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区小桥子支行户名为谢贵先、卡号为621098……0136向户名为朱小芳(朱刚妹妹)、卡号为606539……8045转款50000元。同日,朱大琼在其丈夫刘开明账户中取现50000元交与被告朱刚。借款逾期后,被告朱刚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明,朱刚与谭中玉于1995年5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久拖不付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朱刚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朱刚与谭中玉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刚、谭中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贵先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刚、谭中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奇人民陪审员  刘登碧人民陪审员  王晓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