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1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包维红与被告颜世贵、赵昌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维红,颜世贵,赵昌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801民初1089号原告:包维红,女,1978年1月24日生,汉族。被告:颜世贵,女,1955年1月10日生,汉族。被告:赵昌芳,男,55岁左右,汉族。原告包维红与被告颜世贵、赵昌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原告包维红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主体错误为由自愿撤回起诉,其撤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维红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包维红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仲继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韩忠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