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23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爱华与晁志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华,晁志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3民初509号原告:孙爱华,女,汉族,1980年11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阿勒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高岩,新疆福海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晁志清,男,汉族,1964年1月5日出生,农民,住新疆福海县。原告孙爱华与被告晁志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高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志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14255元,并由被告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9日,被告晁志清欠原告孙爱华现金8945元,2014年7月4日欠农资款1、农资3270元。2、农资960元。3、农资1080元。共计14255元,此款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起诉于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晁志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晁志清未到庭进行答辩,即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孙爱华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本院查明被告共给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共计欠款12605元。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晁志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晁志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孙爱华欠款126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原告孙爱华负担21元,被告晁志清负担57元(给付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艺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龚姗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