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30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曹祥与被告常海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曹祥,常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0民初436号原告:李曹祥,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常海军,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原告李曹祥与被告常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曹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海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曹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7年1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2%,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协商,将该笔借款的期限延长二年;延长的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4月6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将还款期限再次延长至2017年4月30日,并约定,如2017年4月30日还不清借款,被告将按原协议条款给原告支付20%的违约金。被告常海军共向原告清偿利息11.4万元,利息清偿至2017年1月10日,10万元本金至今未清偿。被告常海军承认原告李曹祥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原告李曹祥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尽快筹钱给原告李曹祥还款,希望原告多给被告宽限些时间。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李曹祥依据其与被告常海军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10万元借款协议及被告于2017年4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为依据,要求被告清偿其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该10万元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之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常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曹祥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该10万元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常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延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思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