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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特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吴辉、吴元付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辉,吴元付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特16号申请人吴辉,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系被申请人吴元付之子。被申请人吴元付,男,195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武汉市黄陂区,代理人魏玉阔,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系被申请人吴元付之婿。申请人吴辉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吴元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2017年7月3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吴辉称,2017年1月10日13时47分左右,驾驶人田宇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318国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横店××××村小吴湾路口时,遇吴元付骑自行车左转弯横过道路,田宇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吴元付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元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元付被送往医院救治,至今尚未出院,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之中。后经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吴元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代理人魏玉阔称,申请人吴辉所诉属实,没有异议。吴元付确实因交通事故在医院救治,至今尚未出院,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之中。完全没有一点意识,同意认定吴元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13时许,被申请人吴元付骑自行车左转弯横过道路时,遇田宇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其发生碰撞,造成被申请人吴元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申请人吴元付被送往医院救治后,至今仍在救治中,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经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元付属脑器质性精神障碍(重度痴呆,植物生存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人吴辉向本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吴元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吴元付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仍在住院救治,仍不见好转属实,且有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故申请人吴辉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吴元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元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京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胡琨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