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周建球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刑终23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建球,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栋杰,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建球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6)闽0981刑初3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建球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原审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缪某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4日21时40分,被告人周建球驾驶闽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J×××××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从沈海高速公路福安市湾坞收费站方向沿福安市大唐火电厂专线公路往福安市大唐火电厂方向行驶,行经福安市大唐火电厂专线6km+450m路段,在交会车时与对向由李某2醉酒后驾驶的搭载谢某、李某1和郭某三人的闽J×××××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谢某和李某1当场死亡、被害人郭某和李某2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建球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郭某和李某2伤情均属轻伤一级。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建球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2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闽J×××××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林某赔偿被害人李某2济经损失赔偿3万元,并代李某2赔偿李某1家属5万元;赔偿被害人郭某医疗费等损失11万;赔偿被害人李某1亲属损失36万元;赔偿被害人谢某亲属人民币26万元,被害人李某2、郭某及李某1亲属、谢某亲属对周建球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2、郭某陈述,证人李某3证言,闽J×××××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座气囊上的血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书、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分析意见书、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法医物证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等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记录表、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书证,被告人周建球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周建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轻伤一级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建球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予以减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周建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周建球上诉称:1.李某2驾驶的闽J×××××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前越过道路中间线行驶,其为避让采取左打方向盘的措施而发生交通事故,故福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主要责任不当,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2.如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则对其量刑畸重,应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周建球辩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建球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福安市大唐火电厂专线6km+450m路段因操作不当,与李某2醉酒后驾驶的小车相撞,造成小车乘客谢某和李某1当场死亡、司机及乘客李某2和郭某轻伤一级的交通事故,上诉人周建球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2负次要责任的事实以及案发后,周建球自动投案,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周建球及其辩护人认为周建球系为避让占用其车道的由李某2驾驶的小车,因而发生事故,周建球不负主要责任的意见,经查,结合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速鉴定报告及侦查人员徐某、温某华证言等证据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前,周建球驾驶闽J×××××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采取了向左打方向盘的措施,李某2驾驶的闽J×××××小型普通客车向右行驶,车辆主体返回正确的车道,之后,与周建球驾驶车辆的驾驶室右前部和右前轮等部位与前部在公路中间发生碰撞的事实,结合事故发生路段的环境及周建球所驾车辆车长等实际情况,应当认定上诉人周建球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故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建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建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两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虽然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周建球具有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从轻、减轻,予以减轻处罚,但没有考虑李某2酒后驾驶机动车等重大过错情节,对周建球量刑偏重,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诉辩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981刑初30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周建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上诉人周建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 鸫审 判 员 李 维审 判 员 朱 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郑 涛书 记 员 钟成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