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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9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9771徐州大昌饲料有限公司与张文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大昌饲料有限公司,张文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12民初9771号原告:徐州大昌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大沟里村。法定代表人黄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举,男,58岁,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徐州大昌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文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大昌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28375元、利息损失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元月份期间,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被告收到饲料后未支付货款,就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被告共欠货款28375元。以上货款,原告曾多次索要,但至今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尽快支付以上货款及利息损失。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本案原告有义务提供被告的住址、身份等自然情况,以明确具体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张文举的具体身份信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时被退回。经本院要求补正,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信息,故不足以认定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告在提供被告明确的自然情况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州大昌饲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徐州大昌饲料有限公司。如不服从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信鑫人民陪审员  赵庆杰人民陪审员  李传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雨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