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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8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广州傲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林夏文劳动争议2017民终841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傲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林夏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傲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杨一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剑,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居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夏文,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晖,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傲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夏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06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如下:一、确认广州傲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林夏文在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广州傲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林夏文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13.45元;三、驳回广州傲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傲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广州傲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判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两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1013.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16日入职,在被上诉人入职后,上诉人曾发函并在公告栏张贴公告催促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7日主动离职,并在离职申请中注明是被上诉人自己不愿意签署劳动合同。随后被上诉人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向上诉人索取双倍工资赔偿。上诉人方主动通知被上诉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却拒绝签约,可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的恶意拖延,故上诉人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即使上诉人需要支付双倍工资,原裁决也计算有误。上诉人的工资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所有员工的每月工资均由基本工资、岗位补贴、加班补贴、绩效工资构成,其中所有员工的基本工资均为1900元。其岗位补贴、加班补贴、绩效工资不应当计入双倍工资范畴,因为绩效工资计算是个浮动的数字,每个月按照员工的情况因打分的不同会出现不同的绩效工资。所以计算双倍工资的基数应当以基本工资为准。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认定的事实有错误,裁判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林夏文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工作起始时间未有异议,双方亦未就仲裁裁决确认劳动关系提起诉讼,原审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傲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燕梅代理审判员  陈骏涛代理审判员  徐 满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文 琳陈晓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