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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472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472号原告: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45号。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红军,该公司职工。被告: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中恒国际新城D区36号二楼。法定代表人:范丽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振宇,上海申浩(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任公,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安公司)与被告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兵及委托代理人龚红军,被告中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宇、孙任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中恒公司因欠原告新安公司中恒国际二期工程款1800万元无力支付,双方协商约定被告中恒公司开发建设的中恒国际新城三期A01、A13号楼工程由原告新安公司自筹资金施工,所建房屋均由原告新安公司出售,所得售房款用于冲抵所欠原告新安公司二期工程款及三期工程款。后被告中恒公司违约擅自出售房屋,现A01、A13房屋出售款尚有14456028元没有支付给原告新安公司,请求判决被告中恒公司支付。被告中恒公司辩称,原告新安公司所诉的三期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已经被确认无效,故不应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说理部分认为原、被告双方应按三期补充协议进行结算,该观点与司法解释相悖,且不属于判决主文内容,该观点不属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原告新安公司要求按三期补充协议进行结算,无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新安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原告新安公司与被告中恒公司就中恒国际新城二期项目签订《承包建设中恒国际新城二期项目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新安公司包工包料负责相关楼盘的施工。2009年4月24日、2009年9月6日、2009年12月8日被告中恒公司分别将其开发的中恒国际新城二期的A02、A03、D03、D04、F01、F02等24栋房屋发包给原告新安公司承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安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2012年7月10日被告中恒公司出具二期结账单,载明:“中怛国际二期工程结算根据新安公司和中恒公司签订的二期承包协议已经结算完毕,现中恒公司尚应支付新安公司二期工程款28430988.25元”。后因被告中恒公司无力支付上述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了三期补充协议,被告中恒公司为协议的甲方,原告新安公司为协议的乙方。三期补充协议约定:1、工程总面积15900平方米,含两栋高层和连接部分门面,其中住宅11500平方米、1-3层商业4400平方米。2、上述工程建成后的房产,甲方作价1800万元卖给乙方,乙方负责自筹资金建设,甲方不再支付乙方任何款项(超出高层A01、A03占地面积以外的地下工程按实结算,由甲方承担)。上述工程建成后的房产全部归乙方所有,销售税金由甲方承担,销售时间以甲方取得预售许可证并签订销售合同时为准。3、乙方可以以甲方所欠乙方二期工程款作为支付部分房款保证金,暂定1300万元,待和乙方或乙方指定客户签订销售合同时分批将保证金转为购房款;其余500万在销售过程中按销售额17%分批提取,直至付足1800万元为止,但最长支付时间不超过3年。4、如甲方因规划原因导致工程总面积与实际不符,甲方须承担乙方相应的经济损失。5、甲方不得挪用乙方的售房款,并应及时将售房款汇至乙方账户。如发生挪用,将按月息5%计算挪用款的利息。6、本协议与主合同有冲突部分,以本协议为准。7、本协议自签订日起,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承担另一方经济损失叁佰万元。上述中恒国际三期房屋具备预售条件后,由原告新安公司以被告中恒公司名义出售房屋,被告中恒公司代为收取售房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新安公司自筹资金完成了A01、A13号楼的施工,并具备销售条件。根据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中恒国际A01、A13房屋销售清单,截止2015年10月13日,中恒国际A01、A13房屋共出售住宅、商铺计122套,销售价格合计56365557元。其中A01号楼:1S01、1S02、1S03、502、704、804,A13号楼:101、102、103、105、106、109、114、1601室房屋全款,计12266028元;A01号楼602室贷款180000元、A13号楼104室贷款170000元、A13号楼107室贷款140000元、A13号楼110室贷款540000元、A13号楼111室贷款300000元、A13号楼112室贷款860000元,合计贷款2190000元,总计14456028元,被告中恒公司没有支付,其他房屋出售款项均已支付或经生效判决支付。另查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初字第028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三期补充协议虽为无效协议,但鉴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三期补充协议,故应参照三期补充协议的相关结算条款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二期结账单合法有效,应作为双方二期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中恒二期工程款结账单、三期补充协议、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初字第0288号、(2016)苏08民终239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涟民初字第770号、(2014)涟民初字第2955号判决书、(2015)涟民初字第3018号判决书、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售房屋名细及金额等证据载卷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中恒公司对二期结账单虽不认可,但该结账单已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应作为双方二期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原告新安公司与被告中恒公司签订的三期补充协议实质是对二期剩余工程款支付、三期工程施工、三期工程款支付等系列问题所达成的协议,该协议虽被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但三期补充协议系因涉案的二期、三期工程皆为先签订补充协议后履行招投标手续且补充协议与招投标协议的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三期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双方前期工程款实际结算依据,故本案原、被告双方仍应参照三期补充协议的相关结算条款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就付款方式与进度而言,三期补充协议约定了三期房屋建成后均归原告新安公司所有,均由原告新安公司出售,销售税金由被告中恒公司承担,被告中恒公司代为收取售房款,并应及时将售房款汇入原告新安公司账户。原告新安公司主张按照三期补充协议约定要求被告中恒公司支付代为收取的售房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中恒国际A01、A13房屋销售清单及前期生效判决,截止2015年10月13日被告中恒公司所售房屋价款中尚有14456028元没有返还原告新安公司,故原告新安公司要求被告中恒公司返还,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售房款人民币144560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37元,由被告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缴,被告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林峰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