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9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某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9079号原告郭某,男,汉族,1963年,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胡某,男,汉族,1978年,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郭某诉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至2015年被告在经营服装生意期间,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分。2016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还款计划书,被告确认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2月12日;被告承诺2016年10月前借款本息一次性还清。但届时被告仍违约未予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6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某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胡某,2016.4.12。2016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主要约定,2013年5月份至2015年期间债务人以服装生意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向债权人借款总计20万元人民币(债权人已通过现金2万元,刷卡18万元方式交付债务人);20万元本金利息月息2分,债务人按月支付(债务人2016年2月12日之后尚未支付债权人利息);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债务人承诺于2016年10月前借款本息一次性还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款项情况予以说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双方形成借款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2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2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崔宗建人民陪审员 李秀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彦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