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民初2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杨彦芝与武传军、庄风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彦芝,武传军,庄风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2922号原告:杨彦芝(曾用名杨彦爱),女,1968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平邑县铜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传军,男,1970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被告:庄风梅,女,1970年7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原告杨彦芝与被告武传军、庄风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彦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被武传军、庄风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彦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845.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晚上8时左右,因为土地之事我和武传军夫妇发生争吵,庄风梅抓我头发,一拳捅在我肩上。武传军用脚踹我小肚子三脚,致使我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药费3726.1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传军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状中称的踹她小肚子三脚,右肋处一脚,与事实不符,我没有踹她。对原告的诉求,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庄风梅辩称,2017年4月20日晚,因土地的事,原告到我家,我正做着饭,也没有称呼她婶子,她找我问一分半地的事,原告骂我,我就反问她,你凭什么找我,我不知道地的事,原告就上来抓我的领子,抓我的头发,我就扔了手里的铲子去抓她的头发,我踹了她的大腿内侧一下,两个人都一块摔倒了,被告武传军拉仗来,把武传军压底下去了,然后俺两个人又厮打起来了,被告武传军将我们俩拉开了,对门邻居巩大群把我拉到她家里去了,原告在我家里用头往三轮车上碰,把我的家里东西砸了。最后,原告和我都报了警,原告在门口骂人,然后在门口假装晕倒。我受伤后也有花费,家里人不让我住院。武传军没有受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2.法医鉴定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3、原告在派出所的谈话笔录一份,证实事实发生的经过。4.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住院所花费用。经质证,被告武传军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因原、被告吵闹过程中,110出警后让原告提供伤情,原告拿不出来,110给原告拍照,原告当时没有伤情。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陈述的与事实无关,没有和我的证言质证。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庄风梅同意被告武传军的质证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到地方派出所调取派出所对张二岑、王发荣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法医学鉴定结论,虽然两被告有异议,但其理由不充分,该鉴定由平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2017年4月24日作出,系有权机关依职权作出,其鉴定内容“2017年4月20日,杨彦芝因故受伤”提及的时间点与原、被告发生纠纷时间相吻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其在派出所的谈话笔录,原告所述与被告庄风梅发生争执、打闹的过程,与本院依法调取的派出所对张二岑、王发荣的询问笔录相符合,本院予以采信。又述称“武传军用脚踹我小肚子三脚”,与本院依法调取的派出所对张二岑、王发荣的询问笔录不相符合,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晚上8时左右,因为土地问题原告杨彦芝与被告庄风梅发生争吵,两人互相厮打过程中,致原告杨彦芝受伤,原告伤情经平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杨彦芝的损伤为轻微伤。杨彦芝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因受伤花去医疗费3726.1元,误工费59.39×9天=534.51元、护理费59.39×9天=534.51元、交通费50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因为土地问题原告杨彦芝与被告庄风梅发生纠纷厮打在一起,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庄风梅应赔偿原告杨彦芝受伤所造成的损失。通过调取平邑县公安局地方派出所两份证人询问笔录来看,未有证实被告武传军有脚踹原告身体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武传军承担赔偿责任之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次纠纷中,原告没有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防止事态的发展,亦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庄风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彦芝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726.1元、误工费534.51元、交通费50元,共计4845.12元,由被告庄风梅承担2907元,原告杨彦芝自行承担1938.1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被告武传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彦芝承担20元,由被告庄风梅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刚审 判 员 高 彬人民陪审员 杨元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彭玉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