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永忠、钱忠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永忠,钱忠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1215号原告:湖南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柳叶湖度假区柳叶湖街道七里桥社区常德大道(美景花园1-06栋)。法定代表人:龙玲玲,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永忠,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耿名,湖南省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钱忠大,男原告湖南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永忠、钱忠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星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刘永忠代理人易耿名到庭参加诉讼,钱忠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原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星原公司与刘永忠、钱忠大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标的物归星原公司所有;2、判令刘永忠、钱忠大向星原公司支付违约金95000元,并负责赔偿由此给星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刘永忠、钱忠大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7日,刘永忠、钱忠大从星原公司购买了一台徐工挖掘机(产品型号XE265C,出厂编号XUG0265CLFKA00880)。合同签订后,星原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可刘永忠、钱忠大却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不按时付款,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刘永忠、钱忠大已累计欠款450000元,且已逾期付款三十日以上。《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需方(刘永忠、钱忠大)如未按时付款,以未按时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供方(星原公司)计付违约金。需方逾期三十日以上未付款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需方除向供方支付其拖欠的所有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至标的物返还之日,需方已支付的款项和拖欠的款项抵作标的物的占有使用费,供方不予退还需方)之外,还应按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刘永忠辩称:原告所述金额与事实不符;双方买卖合同约定违约金不是合法违约金;原告无权请求标的物归原告所有。钱忠大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27日,星原公司与刘永忠、钱忠大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刘永忠购买一台徐工挖掘机(产品型号XE265C),徐工挖掘机裸机价格为95万元,购机人可分期付款。合同第十条还约定购机方逾期三十日以上未付款的,购机方应按合同金额的10%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且供方有权解除合同,标的物归供方所有,截止标的物返还之日,购机方已经支付的款项和拖欠的款项抵作标的物的占有使用费,供方不予退还。在合同中,钱忠大作为刘永忠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星原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2017年5月9日,挖掘机被星原公司拖回,截止拖回之日,刘永忠共支付了550000元,拖欠应付款450000元,且已逾期付款三十日以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永忠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刘永忠应按合同金额的10%向星原公司支付违约金。刘永忠逾期付款三十日以上,依照合同约定,星原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成立,挖掘机归星原公司所有。刘永忠已经支付的费用,依照合同约定抵作占有使用费。钱忠大作为其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应对刘永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钱忠大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湖南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永忠签订的《买卖合同》,徐工挖掘机(产品型号XE265C)归湖南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二、刘永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5000元;三、钱忠大对刘永忠所欠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湖南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0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刘永忠、钱忠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