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2执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某、王某某与杨云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杨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2执115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执行人:杨云,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王某某与被执行人杨云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额为25,000.00元、执行费27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杨云名下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情况等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杨云有一银行账户已被本院其他案件冻结,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王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将被执行人杨云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5)五通刑初字第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贤贵审判员 周向阳审判员 李 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