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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3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宁城县塑料印刷厂与赤峰市风华正茂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城县塑料印刷厂,赤峰市风华正茂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599号原告:宁城县塑料印刷厂。住所地宁城县汐子镇汐子村。法定代理人:李丙友,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深,男,宁城县塑料印刷厂业务员。被告:赤峰市风华正茂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韩家营子村。法定代表人:杨永森,公司经理。原告宁城县塑料印刷厂与被告赤峰市风华正茂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城县塑料印刷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市风华正茂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城县塑料印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11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印刷品定作合同,为被告印刷饲料包装袋,合同约定被告预付50%货款,剩余货款3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印刷完包装袋并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了一半货款,余款411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具有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负有给付原告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拖欠货款之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处。被告赤峰市风华正茂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印刷品定作合同》,原告为被告印刷饲料包装袋,付款方式为预付50%货款,剩余货款30日内付清;运输方式为汽运到被告厂区院内,交货时间为2016年5月1日。2017年3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4110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于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定作任务,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定作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市风华正茂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宁城县塑料印刷厂包装袋定作费4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邮寄费88元,合计502元,由被告赤峰市风华正茂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秀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于晓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