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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朔州万通源井东煤业有限公司与王海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朔州万通源井东煤业有限公司,王海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大道***号*楼。法定代表人:周兆全,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俊,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朔州万通源井东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上麻黄头村。法定代表人:杨军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明,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万通源井东公司职工,现住山西省朔州市开发区军苑小区3号楼1单元4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娇,女,1985年9月14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北镇市人,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东岸国际小区11号楼3单元1901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成,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福建华星公司职工,现住山西省朔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梅兰,女,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人,无业,现住山西省朔州市。系王海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呈龙,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华星公司)、上诉人山西朔州万通源井东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源井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平鲁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3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华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俊,上诉人万通源井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明、赵娇,被上诉人王海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梅兰、朱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华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因案外人王世变伪造福建华星公司公章与万通源井东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其雇佣王海成为其工作造成伤残。福建华星公司已就涉嫌刑事犯罪向朔州市平鲁分局报案,并已经受理。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以本案的审理必须以福建华星公司的印章是否被伪造一案的刑事侦查结果为依据为由,作出(2016)晋0603民初199号民事中止诉讼裁定。而原审法院未经法定程序恢复审理,就直接作出判决由福建华星公司承担责任的(2016)晋0603民初199号的民事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该判决在认定事实上亦存在错误。由于案外人伪造我公司公章的行为,王海成从事的工作与福建华星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福建华星公司收到发包方万通源井东公司直接汇入福建华星公司1524373.75元款项实属履行此前双方的工程合同返还的质保金,并非原判决错误认定履行本案虚假合同的工程款。原审判决以平劳仲字(2015)第39号仲裁裁决书、平劳仲字(2015)第98号仲裁裁决书为据,认定王海成与福建华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平执字第239号裁定书对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仲字(2015)第39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执行裁定书》自相矛盾。案外人王世变伪造福建华星公司公章与万通源井东公司签订合同,并雇佣王成海为其工作,王成海受伤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万通源井东公司未尽到审查合同义务,亦应对王成海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万通源井东公司答辩称,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其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王海成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万通源井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即万通源井东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由万通源井东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万通源井东公司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审查义务判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错误的。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其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福建华星公司答辩称,案外人王世变伪造福建华星公司公章与万通源井东公司签订合同,并雇佣王成海为其工作,王成海受伤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万通源井东公司未尽到审查合同义务,亦应对王成海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海成答辩同意一审判决。福建华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驳回王海成要求福建华星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福建华星公司在中煤平朔公司共成立四个项目部,分别是:北岭煤矿项目部、该项目部负责人是陈治准;潘家窑煤矿项目部、该项目部负责人是季永基;井东煤业项目部、该项目部负责人是王世平;井工三号井项目部、该项目部负责人是季永基。福建华星公司(乙方)与万通源井东公司(甲方)先后签订了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井东煤业井巷掘进工程,合同编号是PSJD合(2012)090;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井东煤业井巷掘进工程,合同编号是PSJD合(2013)052;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井东煤业井巷掘进工程,合同编号是PSJD合(2014)035。合同规定:乙方组织队伍进入甲方独立进行井巷掘进的生产活动,组建配备具有一定的煤矿井下工作经验、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适应煤矿井下作业的男性人员,乙方必须对招收的员工进行入矿前体检,如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己完全负责;乙方将组织机构以及施工组织方案、生产人员名单报甲方,甲方进行审查及备案管理;由于一方或其人员的原因,造成伤、残、亡等事故,由乙方负责并承担全部费用;乙方工作人员发生工伤期间的工资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等与工伤有关的费用均由乙方全部承担并负责支付。据万通源井东公司的乙方证明上载明,乙方承包的甲方巷道掘进工程,王守德(曾用名王伏海)是乙方在该劳务队的负责人,管理工程上的劳务职工日常管理、工资发放等工作,并证明王海成是乙方在井东井巷掘进工程劳务队的职工,王守德是以现金方式向王海成支付工资的。合同签订后,甲方为了方便管理,为包括王海成在内的乙方的井巷工程劳务队职工办理了上岗证和入井安全证等证件。王海成受乙方聘用在井巷掘进队工作,一直到2014年10月份工队解散才离开。2015年1月4日,王海成向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万通源井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5日做出了平劳仲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王海成与万通源井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万通源井东公司不服于2015年3月6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万通源井东公司与王海成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海成及其工友岳海平、刘茂文、郭军、刘有福等21人又于2015年4月27日以相同的事实向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福建华星公司给与经济补偿金等相关待遇,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了平劳仲字(2015)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福建华星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海成人民币15469元。2015年7月6日,王海成向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福建华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了平劳仲字(2015)第9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王海成与福建华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3日,王海成向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福建华星公司给予王海成工伤待遇补偿,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了平劳仲字(2016)第28号仲裁裁决书:福建华星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海成伤残津贴701614.44元、生活护理费132216.3元、伤残补助金149417.89元、交通费912.4元、鉴定费1350元;驳回王海成其他事项。裁决后,福建华星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驳回王海成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福建华星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三份合同中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经委托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出具了警专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347号文件检验意见书,上述三份合同中的”福建华星公司”红色圆形印文与样本中的公司印章所述的”福建华星公司”红色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以及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来进行认定。本案中,福建华星公司与万通源井东公司签订了井东煤业井巷掘进工程合同,有合同编号PSJD合(2012)090、PSJD合(2013)052、PSJD合(2014)035可予证实,上述三份合同中的”福建华星公司”红色圆形印文虽经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与样本中的公司印章所述的”福建华星公司”红色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但万通源井东公司给潘家窑煤业井巷工程项目部汇过工程款,2014年11月10日,万通源井东公司给福建华星公司汇款1524373.75元,并在用途上注明了是工程款,可以证明以上合同已实际履行。王世变签订合同编号PSJD合(2012)090、PSJD合(2013)052的合同签订用章编号与井东煤业项目部负责人王世平签订合同编号PSJD合(2011)098、PSJD合(2011)043的合同签订用章编号相同,所以福建华星公司对PSJD合(2012)090、PSJD合(2013)052工程也知情。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福建华星公司在万通源井东公司进行的是井巷掘进工程,而王海成在该期间是该掘进队的掘进司机,其为该公司工作,提供有偿劳动,获得该公司给其发放的工资报酬,所以王海成的工作单位应该是福建华星公司。王海成于2015年4月27日向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福建华星公司给予经济补偿金等相关待遇,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了平劳仲字(2015)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福建华星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海成人民币15469元。2015年7月6日,王海成向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福建华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了平劳仲字(2015)第9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王海成与福建华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3日,王海成向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福建华星公司给予王海成工伤待遇补偿,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了平劳仲字(2016)第28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认定项目部负责人王守德和万通源井东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而王守德只是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不是用工单位,裁决书认定王守德以自然人身份承担连带责任,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争议双方为劳动者和用工单位的相关规定,故该仲裁裁决不当,应予重新确认,但仲裁裁决所做出的由福建华星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海成伤残津贴701614.44元、生活护理费132216.3元、伤残补助金149417.89元、交通费912.4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985511.0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万通源井东公司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审查义务,致使在与王世变签订合同时出现了”福建华星公司”红色圆形印文与样本中的公司印章所述的”福建华星公司”红色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情况,故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本案证据分析王海成与福建华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福建华星公司要求驳回王海成要求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福建华星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海成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985511.03元;二、万通源井东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华星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福建华星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晋0603民初199号的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案因涉嫌刑事犯罪而中止诉讼,(2015)平执字第2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平劳仲字(2016)第39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经审查该不予执行裁定是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予执行。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侦察大队受案回执,拟证明案外人伪造公章的事实。上诉人万通源井东公司质证认为,福建华星公司在收到该裁决书后并未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裁定书仍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有效裁决。此后,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仲字(2015)第9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王海成与福建华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朔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6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海成属于工伤,用工单位为福建华星公司。对此,福建华星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受案回执并不能证明伪造公章的事实。王成海质证认为,福建华星公司所提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和推翻王海成非福建华星公司员工及双方不存在劳关系的事实。本院另查明,福建华星公司对上述几份仲裁裁决书均未依法定程序提出撤销裁决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由上诉人福建华星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王海成工伤保险待遇及上诉人万通源井东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否正确。2.原审法院是否违反否定程序。本案中,上诉人福建华星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海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属于工伤的事实,业经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仲字(2015)第98号仲裁裁决书、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朔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6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诉人福建华星公司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裁判文书的证据。上诉人福建华星公司虽然通过否认案涉签订合同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来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王海成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合同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独立性,且上诉人福建华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对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予以认可,我公司除了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外,还有一枚公章是手工刻制的印章。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福建华星公司不能排除公章使用中的唯一性,加之上诉人福建华星公司并不能否认发包方万通源井东公司给其汇入用途为工程款的1524373.75元之实际履行本案合同行为。因此,上诉人福建华星公司否定与被上诉人王海成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此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恢复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原审法院恢复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福建华星公司就此所提之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由上诉人福建华星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王海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万通源井东公司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万通源井东公司与上诉人福建华星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且双方均按合同进行了部分实际履行,双方存在的是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而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待遇的支付责任,原判决由非用工主体的上诉人万通源井东公司承担给付被上诉人王海成工伤待遇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万通源井东公司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福建华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上诉人万通源井东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鲁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3民初1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海成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985511.03元;二、撤销平鲁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3民初1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山西朔州万通源井东煤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上诉人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福审判员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