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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1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邹冬华、邹武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冬华,邹武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冬华,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丰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被告人邹武,绰号“哑巴”,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丰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冬华、邹武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林、被告人邹冬华、邹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春节期间,丰城市张巷镇罗桥村村民邹晴亮、邹坤明、邹坤根(三人均已判刑)和被告人邹冬华等十一户人家因山地权属问题与塅上村河垅徐家产生纠纷,虽经镇政府、村委会及张巷派出所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2月22日,邹某1、邹某2等人因听说河垅徐家组准备了与罗桥村打架用的钢管,便邀集被告人邹冬华到丰城市河洲加油站附近购买了钢管和枪头,开车拉回到被告人邹冬华家,并由被告人邹冬华焊接成标枪。2月24日上午,罗桥村邹坤根等村民在镇干部协调下丈量有纠纷的土地时受到河垅徐家村民拦阻,双方又发生争执不欢而散。当天下午,邹某1就叫人吹哨子召集罗桥村民到祠堂开会,会上决定罗桥村在外务工的成年男子三日内必须返乡,邹某1在会上发言要参与打河垅徐家村。2月27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邹武与罗桥村其他在家成年男子数百人自发在村中聚集;被告人邹冬华和邹某1等人又到邹某2家将红布条拿到祠堂中分发给村民。然后由邹某1等人扛旗引路,被告人邹冬华、邹武等数百罗桥村民头扎红布条、手持钢管、标枪步行至河垅徐家村。虽然公安机关及张巷镇村干部全力劝说、阻拦,但被告人邹武和邹武斌(已判刑)等数十人还是强行冲进河垅徐家村,并带头将河垅徐家村民徐某1等18户家庭的房屋门、窗及屋内家具、家电等物件砸坏。经鉴定,被害人徐某1等18户房屋损失共计人民币46086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聂某、徐某2、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1、黄某、韩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邹某1、邹某2、邹某3、邹武斌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丰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丰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购货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抓获经过,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截图,丰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受案登记表及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冬华、邹武积极参与滋事行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邹冬华、邹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冬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二、被告人邹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芳琴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涂苏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