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陈升、鲜小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陈升,鲜小琼,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2210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环南路2285号中环广场(东区)*座***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793395203。负责人:余建海,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车慧强、侯文荣,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升,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鲜小琼,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新区中环南路富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530242502。法定代表人:董利华。委托代理人:陈金良,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被告: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国际中港城商贸城办公楼6楼,组织机构代码:69950951-2。法定代表人:林剑民。委托代理人:郭XX,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嘉兴分行)因与被告陈升、鲜小琼、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斯茂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车慧强、被告陈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鲜小琼、中成公司、嘉斯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嘉兴分行起诉称,被告陈升、鲜小琼是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1日,陈升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承诺以其名下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鲜小琼承诺愿共同还款。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升、鲜小琼、中成公司、嘉斯茂公司共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一份,约定:被告陈升向原告借款7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22年12月12日,首期贷款年利率为7.5325%,借期年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按年进行调整,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被告陈升、鲜小琼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嘉兴市中港城商贸中心(商贸城)20933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中成公司、嘉斯茂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730000元。现被告从2016年9月20日起未按期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约定提前收贷,故诉请判令:一、被告陈升、鲜小琼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9172.53元、利息(含罚息)17834.50元(该利息自2016年9月20日计算,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实现债权律师费10700元;二、原告对被告陈升、鲜小琼所有并抵押的位于嘉兴市中港城商贸中心(商贸城)20933号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中成公司、嘉斯茂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升答辩称,借款属实,没有按期还贷的原因是嘉斯茂公司拖欠多年的租金未付引起,责任在嘉斯茂公司。被告鲜小琼、中成公司、嘉斯茂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贷款申请书、配偶承诺书、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升、鲜小琼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升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鲜小琼承诺愿共同还款。2.个人贷款合同(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升向原告申请借款730000元,并以被告陈升、鲜小琼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中成公司、嘉斯茂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3.贷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4.贷款情况表、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本息金额,构成违约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700元。被告陈升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升未提供证据。被告鲜小琼、中成公司、嘉斯茂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个人贷款合同(抵押、担保)》第二十七条约定:…如贷款人针对贷款还享有其他担保权利的,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贷款人先行使担保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条款齐备、权利义务明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陈升发放贷款730000元,但被告陈升未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清偿全部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被告陈升、鲜小琼系夫妻关系,鲜小琼在配偶承诺书上表明其知晓并同意该笔借款及抵押事宜,且愿意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升以其名下位于嘉兴市中港城商贸中心(商贸城)20933号房产办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自登记时设立,借款人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中成公司、嘉斯茂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合同中约定放弃优先处置债务人抵押物,故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诉讼中,被告鲜小琼、中成公司、嘉斯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升、鲜小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519172.53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17834.50元(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此后利息、罚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陈升、鲜小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700元;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对抵押物【陈升名下位于嘉兴市中港城商贸中心(商贸城)20933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32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季旭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