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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赵艳军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1,杜某,赵艳军,赵某,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7)辽02刑初5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被害人孟某2父亲,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被害人孟某2母亲,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赵轩宜、杨志强,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艳军,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山西省原平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系赵艳军父亲,汉族,1964年9月3日出生,户籍地山西省原平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系赵艳军母亲,汉族,1963年11月11日出生,户籍地山西省原平市。辩护人暨上述三人的诉讼代理人董海涛,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艳军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杜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杜某及诉讼代理人赵轩宜、杨志强,被告人赵艳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高某,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董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艳军与被害人孟某2系同事关系,二人均租住在大连××小区×号楼×室。因赵艳军认为孟某2将其多报销花销一事泄露给了公司,并且认为孟某2在日常工作中对其冷嘲热讽、敷衍应付导致其工作无法正常完成,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遂对孟某2产生怨恨。2016年7月30日7时许,孟某2因已考上研究生,准备离开大连,赵艳军怕孟某2离开后没有机会对其进行报复来发泄心中不满,遂产生将孟某2杀害的想法。随后,赵艳军先使用菜刀猛砍孟某2头部及上半身位置,后使用多功能刀刺孟某2胸部及颈部数刀。公安局民警处警后,经120急救人员确认孟某2已无生命体征,确认死亡。经法医部门鉴定,死者孟某2经锐器砍切、刺切创伤达32处,死亡原因为右侧颈内静脉、肺脏、心脏、肝脏破裂大出血死亡。2016年7月30日7时20分许,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赵艳军抓获。经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艳军系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艳军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艳军系限定刑事责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赵艳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其认罪态度好,明知他人报警后仍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成立自首,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杜某诉称,请求判令各被告人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67914元,其中,丧葬费34128元,交通费等14972元,死亡赔偿金1018814元。另,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被告人赵艳军的精神疾病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诉讼代理人董海涛认为,对合法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赵艳军父母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艳军与孟某2(被害人,男,殁年23岁)系同事关系,二人均租住在辽宁省大连××小区×号楼×室。赵艳军自认为,孟某2将其多报销花销一事泄露给了公司,且在工作中敷衍应付导致其工作无法正常完成,遂对孟某2产生怨恨。2016年7月30日7时许,赵艳军使用菜刀、多功能刀向孟某2头颈部、上半身等位置砍切、捅刺,致使孟某2身中数十刀,因右侧颈内静脉、肺脏、心脏、肝脏破裂大出血于当场死亡。当日7时20分许,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赵艳军抓获。经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艳军系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经过。(二)证人金某(被告人、被害人同事)证言证实,2016年7月24日,我被公司安排住在大连××小区×号楼×房间。7月25日,孟某2说他考上研究生了,准备去读。我问他为什么赵艳军总是闷闷的,他说赵艳军一直不爱说话,只是最近更不怎么讲话了,可能是因为公司新项目来了,压力比较大。7月30日7点10分左右,我被一阵惨叫声惊醒,下床到对面小卧室,看到孟某2仰面躺在地上,满身是血,赵艳军拿菜刀向孟某2上身砍。我叫胡某1打110和120。我将赵艳军的菜刀抢下来,赵艳军从他床下拿出一把折叠刀,又返回小卧室,还是向孟某2身上刺。我劝他冷静,他拿刀向我比划,让我报警。我怕他伤害我,退到走廊。后来他把门关上了,我又听到孟某2惨叫,声音特别大,之后没声了。警察到了之后,胡某1骗赵艳军医生来了,赵艳军开门后,警察问谁伤的人,赵艳军说是他干的。警察就把他抓了起来。120到了后,医生检查完说孟某2已经没气了。赵艳军性格比较内向,很少说话,这段时间觉得他压力挺大的。(三)证人胡某1(被告人、被害人同事)证言证实,我和赵艳军、孟某2是同事关系。2016年7月27日我被公司安排到大连××小区×号楼×房间住。7月30日早上,赵艳军喊我起来出工,我说有点早,想再睡一会儿,赵艳军没说什么就出房间了。没过几分钟,我听见对面小屋孟某2在”啊、啊”的叫唤,声音有点凄惨。这时金某从床上下来,我跟着他到对面小屋,看见赵艳军背对着我,孟某2被赵艳军的身体挡住了,正靠在衣柜上。赵艳军正拿一把类似于菜刀的东西反复砍孟某2。我有些害怕,就跑出房门了。后来我用金某的手机打了110报警电话,还让警察通知120也到现场。我又回到房门口时,看到孟某2已经躺在两个卧室中间的过道上了,身上全是血,一动不动。我听赵艳军说了一句”你们报警吧”。我下楼到小区找了三个保安,带着他们回到我住的房间门口。那三个保安说他们没有武器,没法进去控制赵艳军。我在楼梯口待了一会儿,听见金某说了一声”门关上了”。我在门外喊”你把门打开,我们先救人”。赵艳军没回话,也没有开门。我听保安说警察来了,就下楼把警察带到现场。房门打开后,警察把赵艳军控制住了。120赶到现场后,医生说孟某2已经死亡了。我虽然和赵艳军才认识几天时间,但明显感觉他在工作上的精神压力比较大。孟某2曾私下和我说,之前和赵艳军要好的几个同事都相继离开大连了,孟某2考上研究生了,也不准备干了。(四)证人张某(大连××小区保安队队长)证言证实,2016年7月30日早上7点20分左右,我和同事被一个小伙叫到×号楼×房间门口,房门开着,一个20多岁的小伙躺在卫生间门口附近,浑身是血。还有一个20多岁戴眼镜的小伙脸朝门口站在房门右侧,右手拿着一把有血迹的刀,眼神发直,有点像吓傻了似的。我走进去,同事喊我出来,我走出房门后,房门一下关上了。我马上敲门,喊开门,房门也没开。不一会儿门开了,一开始躺在卫生间门口的小伙被拖到房门口了。戴眼镜的小伙还是站在客厅里,眼神直勾勾的。过了没几分钟,警察来了,把戴眼镜的小伙控制住了。(五)证人胡某2(大连××小区保安)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张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其还证实,×房间房门再次关上后,我听见里面有人”啊、啊”的嗷嗷叫唤声。(六)证人曾某(被告人、被害人同事)证言证实,赵艳军和孟某2主要负责我们公司和大连合作公司设备的技术维护,孟某2配合赵艳军工作,他在2016年5、6月份,考上研究生后,就向公司提出离职,因为有一些工作需要交接,就和公司约定在2016年7月30日离职。我跟赵艳军没有见过面,但经常电话沟通。他工作处理的挺好,客户对他也比较认可。我没听说过赵艳军和孟某2在工作或者生活上存在什么矛盾,也没听说过赵艳军在日常工作中有向公司多报销款项的事情。(七)证人孟某1证言证实,2016年8月2日上午9点多钟,我在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见到的尸体能确认是我儿子孟某2。(八)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大公(保)勘[2016]05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察并提取物证情况。现场位于大连××小区×楼×室,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菜刀一把、多功能刀一把、工作服上衣一件、刀套一个、血指纹一枚、血掌纹一枚、血足迹三处及血迹若干。(九)人身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赵艳军进行人身检查时发现:其右手手掌大拇指肚下侧有三处各长约1厘米的长条状伤口,其面部、上身、大短裤、小腿等处均有明显红色污迹,其眼镜片上、面部、胸前、双手指尖、小腿,以及所穿大短裤、黑色旅游鞋上均发现多处血迹。侦查员对血迹依法提取,对眼镜、大短裤、旅游鞋等物证依法扣押。另外,侦查员依法采集了赵艳军本人的血液。(十)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痕迹)字[2016]107号手印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提取血掌纹与赵艳军十指指纹卡左手指根区掌纹是同一人所留;送检的现场提取血指纹与赵艳军十指指纹卡左手食指是同一人所留。(十一)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痕迹)字[2016]108号足迹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客厅地板上、卧室地板上提取的足迹与赵艳军左脚穿用鞋制作的油墨捺印样本种类相同,送检的现场餐厅地砖上提取的足迹与赵艳军右脚穿用鞋制作的油墨捺印样本种类相同。(十二)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法医)字[2016]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死者孟某2系颈部、胸腹部及背部被锐器刺切致右侧颈内静脉、肺脏、心脏、肝脏破裂大出血死亡。法医在尸检时提取了死者的心血、指甲、胃内容物、指纹及衣物等。(十三)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DNA)字[2016]170号DNA鉴定书证实,标记有”尸体身下血泊”、”尸体西侧地板上血迹”、”客厅南墙上西侧血迹1”、”客厅南墙上西侧血迹2”、”客厅南墙上西侧血迹3”、”两卧室过道西墙上血迹1”、”两卧室过道西墙上血迹2”、”两卧室过道西墙上血迹3”、”两卧室过道西墙上血手印”、”北卧室地板上血泊”、”北卧室衣柜内柜板上血迹1”、”北卧室衣柜内柜板上血迹2”、”北卧室衣柜内柜板上血迹3”、”北卧室衣柜内柜板上血迹4”、”北卧室衣柜内底板上血迹”、”北卧室衣柜前地板上血迹”、”北卧室西墙上北侧血迹”、”北卧室地板上的衣柜门上血迹”、”北卧室暖气上血迹”、”北卧室房门上血迹1”、”北卧室房门上血迹2”、”北卧室双人床东侧床箱上血迹”、”南卧室双人床抽屉上血迹”、”鞋柜上血迹1”、”鞋柜上血迹2”、”厨房水龙头把手上血迹”、”南卧室地板上血足迹”、”餐厅地砖上血足迹”、”客厅地板上血足迹”、”赵艳军眼镜上血迹”、”赵艳军左脸上血迹”、”赵艳军右脸上血迹”、”赵艳军胸前血迹”、”赵艳军左手血迹”、”赵艳军右手血迹”、”赵艳军左腿上血迹”、”赵艳军右腿上血迹”、”两卧室过道地板上血泊”、”两卧室过道西墙前地板上血迹”的棉签表面红褐色斑迹,标记有”客厅窗台上多功能刀”的多功能折叠刀的刀刃部和刀柄部表面红褐色斑迹,标记有”房门东侧菜刀”的红色塑料柄菜刀的刀刃部和刀柄部表面红褐色斑迹,标记有”南卧室地板上刀套”的黑色尼龙布刀套表面红褐色斑迹,标记有”客厅健身器上工作服上衣”的灰色长袖上衣左衣袖表面红褐色斑迹,标记有”赵艳军的大短裤”的卡其色短裤右裤腿下部表面红褐色斑迹,标记有”赵艳军运动鞋”的红白底黑色运动鞋左只鞋内侧鞋帮处表面红褐色斑迹,标记有”死者孟某2指甲”的指甲表面红褐色斑迹,均检出人血,与孟某2的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4.3375×1024。(十四)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十五)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大七司精鉴所[2016]精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赵艳军系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十六)被告人赵艳军供述,我2014年12月份到××公司工作。2015年8、9月份,我和孟某2在一个部门工作,我是负责人。公司出钱,我租了大连××小区×楼×室作为宿舍。今年3、4月份,我跟孟某2商量工作上多报销一些钱俩人分,孟某2说好。之后我们多报销了1000多元,我给了孟某2700元。后来不知道为什么,公司的人都知道我多报销钱了,我怀疑是孟某2告密。这件事我一直耿耿于怀。最近,我负责一个项目,总公司派胡某1和金某配合我,他俩跟我住在南侧卧室,孟某2住在北侧卧室。我忙不开,孟某2不但不帮我,还在旁边对我冷嘲热讽的,我就更加生气了。这个项目肯定完成不了,公司会追究我责任,我压力挺大的。最近,孟某2辞职不干了。7月30日7点钟左右,我喊胡某1去上班,胡某1说还早,不想去。孟某2当天又要收拾东西回老家,我感觉工作干不完了,心里就更堵了,特别难受。我认为我压力这么大,孟某2是有责任的,所以就去厨房拿菜刀后来到他房间门口,什么也没说,上去就往他身上砍。他一只手好像被我砍掉了,出了很多血。后来好像金某把我拿的菜刀夺走了,我又去床下拿出多功能刀捅孟某2,捅多少下,捅了什么部位,我现在记不住了。我在拿菜刀砍完孟某2之后,曾跟金某说过让他去报警之类的话,之后我继续拿多功能刀捅孟某2了。我当时控制不住自己,有那种非把孟某2整死的想法。我感觉孟某2已经死了,就把多功能刀放在客厅窗台上。我把穿的衣服也脱下来放在客厅里,然后到厨房把手洗干净。过了十来分钟,警察过来了,问了我一下身份,我说人是我砍的,然后我就被带到公安局了。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赵艳军对案发现场及捅刺被害人的位置等进行了指认。被告人赵艳军在庭审时确认公安机关扣押的衣服、鞋是其作案时所穿,刀是其作案工具。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杜某系被害人孟某2父母,二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6403元,其中,丧葬费34128元,交通费10727元、住宿费154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身份证、户口簿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的关系。(二)单据证实交通费、住宿费数额。(三)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2015年大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68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艳军因琐事故意持刀砍切、捅刺他人身体要害部位,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利,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艳军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赵艳军的精神疾病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查,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即认定被告人赵艳军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认为赵艳军成立自首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艳军在明知他人报警后,尽管留在现场,但其关上房门,继续对被害人进行捅刺,表明其没有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亦即其主观上没有投案自首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其人身危险性也并未因报警而减少,因此不符合自首制度设立的宗旨,不成立自首,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赵艳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赵艳军作案手段残忍,人身危险性大,在遇到他人劝阻时不停止对被害人的侵害,为致人死亡更换凶器,致被害人身中数十刀,导致一名本来可能拥有大好前程的青年失去了生命,也使得被害人父母丧失了独子,案发后对被害人亲属没有任何赔偿。对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关于诉讼代理人董海涛提出的赵艳军父母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艳军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在作案时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削弱,据此可以认定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及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与被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故赵艳军父母作为其法律上的监护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因赵艳军案发前已经能够通过工作取得收入,故其监护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杜某要求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住宿费有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赵艳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艳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菜刀、多功能刀各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赵艳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6403元,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高某赔偿。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林驰审判员徐静华审判员张真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景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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