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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22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方泽生与陶高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泽生,陶高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1168号原告:方泽生,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毅,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高林,男,199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B幢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0164333U(1-1)。主要负责人:常胜,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允,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泽生与被告陶高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泽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毅、被告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高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泽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6485.1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12时20分,陶高林驾驶皖A×××××号轿车行驶至枞阳县××路王家亭卫生院处掉头时,不慎碰撞方泽生驾驶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造成方泽生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陶高林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泽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方泽生受伤后被送往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内踝骨骨折、右足第三跖骨骨折。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3260.50元。诉讼过程中,经枞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方泽生右踝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方泽生支付鉴定费3000元。方泽生事故发生前在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瓦工工作,月工资45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皖A×××××号轿车为陶高林所有,该车在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方泽生主张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1260.50元(含后续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10279.80元(114.22元/天×90天);5、误工费24112.80元(133.96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450元;9、鉴定费3000元;10、摩托车维修费920元。合计126485.10元。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为方泽生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处理中予以扣除;3.本起事故方泽生承担次要责任,据保险公司了解,方泽生有酒后驾车嫌疑,因此,方泽生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60%的责任,方泽生承担40%的责任;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5.根据保险单中载明,陶高林不是第一受益人,如果赔偿超过5000元,应当经过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至于陶高林为何不是第一顺序受益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不清楚;6.方泽生驾驶的也是机动车,事故发生时,方泽生从其车辆上摔倒受伤,其驾驶的摩托车也应当投保交强险,其损失应当先在两车的交强险内予以赔偿;7.方泽生主张的摩托车损失未提供维修清单,其提供的维修发票不能反映是修理摩托车,不应当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社保证明及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误工费的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即每天85元计算。对方泽生主张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有异议,该损失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陶高林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方泽生有酒后驾车嫌疑,因此,方泽生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60%的责任,方泽生承担40%的责任。经查,方泽生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因,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故对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要求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方泽生承担40%的责任,不予支持;2.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陶高林不是第一受益人,如果赔偿超过5000元,应当经过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本院认为,本案中陶高林与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签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陶高林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尽管保险单中有该“特别约定”内容,但该约定的内容不能对抗第三者,且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也未提供就该“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明确提示说明的证据,故对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3.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方泽生驾驶的也是机动车,事故发生时,方泽生从其车辆上摔倒受伤,其驾驶的摩托车也应当投保交强险,其损失应当先在两车的交强险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方泽生系脱离本车车体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该点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4.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以及由投保人签字盖章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保险人告知书,不能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上述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5.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方泽生主张的后续医疗费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查,该后续医疗费系经本院委托合法鉴定机构评定,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也未申请本院重新鉴定,故对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6.方泽生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花名册、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砖工工作,对其主张误工费按照安徽省建筑行业工资标准即每天133.96元计算,应予支持;方泽生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因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未提供经双方认可的车辆定损的证据,本院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存在,以及其方泽生提供的维修费发票,能够证明其支付维修费920元,予以支持。方泽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未超出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依法应予支持。方泽生主张的交通费450元过高,本院结合其住院的时间、地点、路程等,酌情认定为300元;7.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为方泽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经庭审查证属实,可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陶高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方泽生受伤、车辆受损,方泽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方泽生的相关损失本院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21260.49元(含后续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10279.80元(114.22元/天×90天);5、误工费24112.80元(133.96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3000元;10、摩托车维修费920元。合计126335.09元。方泽生的经济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24410.4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属伤残赔偿金项下101004.60元,财产项下920元。皖A×××××号轿车在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起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方泽生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1004.60元,财产损失920元,合计111924.60元。方泽生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14410.49元(24410.49元-10000元),皖A×××××号轿车在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还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陶高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该公司在该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0087.34元(14410.49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泽生各项经济损失122011.94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112011.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方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计141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方泽生负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汉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汪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