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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义成与杨永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成,杨永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544号原告:张义成,男,汉族,1958年10月2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刘明星,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平,男,汉族,1977年3月2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张义成诉被告杨永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国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成诉称:被告杨永平承接六安市公安局机房工程,并将该工程的防水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完工交付,双方于2016年9月30日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被告立有欠据。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到原告工程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永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和认证,作如下归纳、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杨永平承接六安市公安局机房工程,并将该工程的防水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完工交付,双方于2016年9月30日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被告立有欠据。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欠到工程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该笔欠款。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平偿还原告张义成工程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义成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大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桂岁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