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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3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培平与被告李先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平,李先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3705号原告:李培平,男,1968年1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李先凤,女,1988年6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水县。原告李培平与被告李先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13日9时0分,被告李先凤驾驶苏A×××××起亚牌私家车行驶到玄武区珠江路与当事人陈翰青驾驶的苏A×××××和原告李培平驾驶的苏A×××××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该事故经南京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李先凤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陈翰青和原告李培平不承担责任。该事故对原告李培平驾驶的苏A×××××号出租车造成损失,原告李培平驾驶的苏A×××××号出租车在南京江宁宏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修理6天,在修理期间原告李培平不能利用该车从事客运运输经营活动,停运造成损失2700元(每天450元,共6天)。原告李培平驾驶的苏A×××××号出租车,属于南京通盛客运有限公司所有,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8日。故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7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先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9时0分,被告李先凤驾驶苏A×××××起亚牌私家车行驶到玄武区珠江路与当事人陈翰青驾驶的苏A×××××和原告李培平驾驶的苏A×××××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培平驾驶的苏A×××××号出租车损失。2017年4月20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第32011120170029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先凤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陈翰青和原告李培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培平前往南京江宁宏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修理六天。另查明:苏A×××××号出租车系被告南京通盛客运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李培平承包的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8日,事故发生于承包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车辆从事出租车运营服务,该起事故造成了原告车辆的损坏,在修理期间确实存在无法运营的事实,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被告李先凤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其依法应赔偿原告李培平因该事故造成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原告李培平主张停运损失2700元(450元/天*6),参照江苏省分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中交通运输业的工资标准,按照300元每天计算为宜,故原告的停运损失应为1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先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培平停运损失1800元;二、驳回原告李培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该款由原告李培平预交,被告李先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李 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陈琳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