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9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燕宁与于水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燕宁,于水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9125号原告:周燕宁,女,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熙钥,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告:于水,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原告周燕宁与被告于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燕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熙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燕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委托购房订金3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3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委托购房合同》,约定原告在签署合同当日交纳3万元订金后,由被告帮助其与开发商签署购买天通×苑210平方米左右房屋的购房合同,若被告收到订金后30个工作日内,原告未能签约买房,被告退还3万元定金。前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3万元。至今,被告仍未提供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金,被告至今未返还。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北京的房价每天都在上涨,如被告不能帮助原告与开发商签署购买合同应早些告知原告,尚可减少一些损失,但被告没有如实告知且不返还订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于水辩称:3万元不是购房款,是中间的好处费,是刘某给我的钱,我没有收到周燕宁的钱,我没有见过周燕宁的面。不是我没办这个事,我办了,他不要了,我为什么退给他钱。关键是在临放房的前一天,我给刘某打电话确认房款及地址,落实到了哪一套,他还跟我说客户还要,如果当时他说不要,我可以退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14日,周燕宁(甲方)与于水(乙方)签订《房屋委托购房合同》,合同约定:一、甲乙双方本着互诚互信的态度,签订此合同,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公司代为购买天通苑;天通×苑普通住宅一套,房屋的面积初步定在210平米左右(最后以实际房本面积为准);二、签约当日收到甲方交来委托购订金人民币3万元整,甲方确认好房屋具体地址并同意购买后,交付放款时,此订金充当房款。购房所需要剩余房款及契税,用于签约当日支付;三、乙方承诺在收到订金后30工作日,让甲方能买到所商定小区内的房屋,乙方替甲方找到房子并确定签约时间后,甲方需按照乙方与产权方商定的时间进行签约(乙方提前3天通知准确签约时间);四、如果因乙方原因或者其他不可抗的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在上述第三款约定的工作日内完成,乙方需在合同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所收甲方定金;五、如乙方在委托期限之内,让甲方与产权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即视为本合同履行完毕;……补充协议房屋初步定为一层带地下室。同日,于水收到3万元,但是认为该钱款属于双方约定15万元佣金的一部分,并表示是刘某委托其帮助周燕宁买房子。于水还称,在收取3万元时给刘某打了一个收条,写的是于水收到3万元“ding”金。经询“ding”是哪个字时,于水表示忘记了。经周燕宁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称其通过一个同事认识于水,于水说有关系可以买到天通中苑的房子,因原告考虑在天通×苑买一套210平方米、总价350万元左右的房子就给于水3万元定金,到8月份时于水说天通×苑的房子还没下来需要等一等,房价可能会涨但不会涨太多,周燕宁表示如果价格差距不大的话可以等一等。证人称到2016年11月,于水说房子可以买了,但是面积是260平方米,总价大概700万��,周燕宁接受不了这个房价就要求于水退3万元定金,但于水拒绝退还,经协商未果。证人称于水当时说过如果买房成功需要收取15万元费用,并表示上述3万元是周燕宁委托其转账给于水的。经询,周燕宁认可证人刘某所述,并表示支付给于水的3万元是购房款。庭审中,周燕宁提交了2016年8月3日案外人周东华(出卖人)与高某(买受人)、2016年11月5日案外人田甜(买受人)与张某(出卖人)分别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其为了购买天通×苑房屋出售自己房屋,但因于水未能帮其购买到约定的房屋,周燕宁在2016年11月购买了其他房屋,导致其损失100余万元,现酌情向于水要求赔偿3万元。前述两份合同买卖双方均非周燕宁,周燕宁称其是田甜的母亲,自己与周东华是父女关系,房屋所有权人是周燕宁。另查,周燕宁未向于水支��过报酬,未通过于水购买天通中苑的房屋。于水称其2016年11月要帮周燕宁买的房子是一层140多平方米、地下室120平方米左右,价格为700万元。本院认为:于水与周燕宁签订《房屋委托购房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于水已于2016年7月14日收到购房订金3万元,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订金后30个工作日让周燕宁能买到所商定小区内的房屋,于水称2016年8月时开发商房子未下来,后其在2016年11月时提供的可供购买房屋总面积系260平方米与双方约定面积亦不相符,故未能按约定购买房屋并非周燕宁之过。关于3万元钱款性质问题,因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该3万元为订金,在购房后充当房款,故关于于水主张该3万元为佣金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现周燕宁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于水返还3万元订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燕宁主张赔偿款一节,考虑到周燕宁在合同约定期限到来时,同意等待购买,故其要求于水赔偿房屋上涨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周燕宁购房订金3万元;二、驳回周燕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周燕宁负担375元,已交纳;由于水负担275元由于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尹留洋书 记 员 陈 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