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民初159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对被告的工资账户进行了冻结。本案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东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2015年10月14日,双方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2万元;当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10万元的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分,前期利息17万元(不计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9月15日支付原告利息1.5万元,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以后被告均以无钱,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扣除支付的利息2.5万元),偿还前期利息17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万元,下欠利息1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10万元是事实,当时说的是有了钱先还本金,被告给原告偿还了2.5万元本金。其他本金及利息未偿还。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因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3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借款后,截止2015年10月14日,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及前期利息17万元,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约定前期利息17万元不计息,本金在2015年前还清,利息半年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9月15日给原告偿还1.5万元,于2017年1月25日给原告偿还1万元,其他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再未偿还。又查明,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以后偿还的2.5万元为本金,并放弃与该2.5万元本金有关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某某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前期利息17万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75元,保全申请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