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02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秀城支行与吴加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秀城支行,吴加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240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秀城支行。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中山东路***号。负责人:梁国平,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惠琴、舒怡(实习),浙江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加豪,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秀城支行因与被告吴加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晋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惠琴、被告吴加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秀城支行起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ECIAB20140493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嘉兴市××室的房屋,期限180个月,浮动利率,按约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贷款的发放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同时,原告与被告约定将上述贷款所购房屋设定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依约全额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自2017年3月21日起未按时足额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条款,原告有权宣告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本金265859.74元,利息1085.47元及相应罚息5.28元(暂计至2017年4月1日,之后至贷款清偿日之利息、罚息依主合同约定计收),合计266950.49元;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4000元;三、原告有权对位于嘉兴市××室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加豪答辩称,贷款系其妻子每月在归还,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秀城支行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借贷业务关系及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系抵押权人及抵押物信息。3.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两份,证明被告逾期还款情况。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所列“违约事件”第(2)项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对此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另第(8)项约定,发生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借款人或担保人的经济状况或者履约能力的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承担重大负债等,视为违约。被告吴加豪自愿将其名下位于嘉兴市××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并已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起诉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7年6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1982.4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吴加豪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期支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加之被告亦涉其他诉讼案件,履约能力受损,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实现债权导致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加豪以其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加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秀城支行借款本金261982.48元(暂计至2017年6月5日,此后借款本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二、被告吴加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4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秀城支行对被告吴加豪提供抵押的嘉兴市元一柏庄25幢404室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7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4727元,由被告吴加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晋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许新元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