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11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余云娥、程森等与李结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云娥,程森,李结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811民初731号原告:余云娥,女,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系受害人程某之妻。原告:程森,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程某之子。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和兵,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菲菲,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结兵,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周谧,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俊,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林,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余云娥、程森与被告李结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下称中保太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和兵、曹菲菲、被告李结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谧、被告中保太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钱俊、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云娥、程森诉称:2016年10月16日18时许,李结兵驾驶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路朝阳胶辊公司门前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的行人程某,造成程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司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李结兵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另查,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中保太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8796.5元[医疗费132878.07元(自2016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日住院17天+护理费1942元(每天114.22元共17天)+误工费2278元(建筑行业每天134元共17天)+营养费510元(每天30元共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每天30元共计17天)+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7569.5元+办理丧事人员相关费用10000元+死亡赔偿金524808元(每年29156元×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780995.57元,按责任划分:交强险120000元+(780995.57元-120000元)×80%=648796.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车主和事故车辆保险情况,李结兵负事故主要��任,程某负次要责任,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三、岳西县菖蒲镇西畈村民委员会证明、张素珍和陈为苗证明原件各一份,协议书复件件一份,证明程某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户口赔偿;四、医疗费发票原件一张,死亡记录,证明程某事故发生后住院天数和花费医疗费共计132878.07元,已实际支付医院51000元,尚欠医院医疗费81878元(优惠0.07元)。被告李结兵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没有票据,请法庭核实处理,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均无异议,误工费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原告从事的是建筑行业,我方无异议,交通费原告应提交票据予以证明,办理丧葬人员相关费用,原告也应举证证明,如没有证据,按照太湖地区���准是以3000元为标准,死亡赔偿金,死者程某系农村户口,且死者年龄是63岁(出生于1954年4月28日),应按每年11720元×17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安徽省标准,死者负次要责任,应以60000元为宜。此外,除交强险外,我方建议责任三七开,死者承担30%,李结兵在在太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结兵未提交证据。被告中保太湖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李结兵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为死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原告诉求部分标准过高,死者非城镇户口,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保太湖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证明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因车辆检验不合格,商业险项下免除赔偿责任;二、投保单,证明我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与说明义务,保险人已将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本人作了说明,投保人在充分了解条款内容后签字确认。被告李结兵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程某系农村户口;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岳西县菖蒲镇西畈村民委员会证明的证据形式有异议,没有证明人员的签名,证明内容只能证明原告家庭状况,不能证明程某在城镇务工满一年以上,张素珍证明内容记载的2015年6月至今年6月中的“今年”,指的是哪一年不清楚,即使是2016年6月,那6月之后到本次事故发生时之间的期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程某系在城镇居住,陈为苗证明,只能证明程某在工地下班,不能证明程某长期在城镇务工满一年以上,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该三份证明均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协议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甲方是安庆市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面签字的是齐永刚,即使协议书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程某在本次事故中是下班途中,不能证明程某在该工地工作满一年以上;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李结兵已支付医疗费35800元。被告中保太湖支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同李结兵意见;证据二,无异议,也可看出李结兵驾驶的车辆是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证据三,同李结兵意见;证据四,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但记载的住院天数为16天。原告余云娥、程森对被告中保太湖支公司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结兵对被告中保太湖支公司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诉讼费用负担应当依据诉讼费缴纳办法,在交强险之内由保险公司承担,投保单虽有投保人签名,但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充分说明,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车辆在投保人投保时已检验合格,且车辆并非每天都需要栓验,保险公司以此主张免责没有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现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至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保太湖支公司证据一至二,原告、李结兵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对双方证据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16日18时许,李结兵驾驶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庆市胜利路朝阳胶辊公司门前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的行人程某,造成程某受伤,后经���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司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李结兵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程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程某在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安庆市石化医院抢救费用为132878.07元,程某实际住院16天后,于2016年11月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两原告因受害人程某死亡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共计760347.09元:1、医疗费:按相关票据确定抢救程某医疗费为132878.07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程某护理期为16天,护理费按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14.22元计算为1827.52元;3、误工费:程某住院16天,按每天134元计算(建筑行业)为2144元;4、营养费:程某住院16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4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程某住院16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480元;6、交通费:按程某住院16天,每天10元计算��160元;7、丧葬费:原告诉求27569.5元未超出2016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8、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习俗,酌定为10000元;9、死亡赔偿金:程某出生于1954年4月28日,其虽是农业户籍,但其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29156元×18年=52480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程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另查,本次事故发生后,李结兵实际支付原告方人民币35800元(其中,汇入石化医院35000元,直接转账给原告方800元),保险公司实际支付10000元至石化医院。原告方在医院实际支付5500元。又查,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为李结兵所有,该车在中保太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遂成讼。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因此,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中保太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李结兵赔偿。中保太湖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数额及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李结兵履行了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故,对中保太湖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程某死亡的损失共计760347.09元,由中保太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512277.67元[(760347.09元-120000元)80%],即中保太湖支公司赔付金额为632277.67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程某死亡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范围,故,李结兵不再承担上述损失的赔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余云娥、程森因受害人程贤启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共计632277.67元,扣除李结兵实际支付的35800元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实际支付的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仍应给付人民币586477.67元;二、驳回原告余云娥、程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12元,减半收取49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朱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应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抽必要��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