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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苑宪琴与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孙晶晶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苑宪琴,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孙晶晶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9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苑宪琴,女,汉族,无职业,1971年9月23日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白玉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淳清(系苑宪琴丈夫),男,汉族,无职业,1967年5月26日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白玉社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龙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纯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晶晶,女,汉族,无职业,1988年2月18日生,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天嘉水晶城53A。上诉人苑宪琴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第三人孙晶晶之间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8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苑宪琴上诉请求: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83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苑宪琴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追加的第三人孙晶晶错误,应当追加苑宪琴的母亲陈松兰为第三人,涉案手机号当时是给了陈松兰,与孙晶晶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审理中法庭答辩程序有缺失和瑕疵,没有互相提问,只是法官问一句当事人答一句。一审中苑宪琴申请调取证据,一审法院未予调取违法。一审缺失法庭最后陈述环节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苑宪琴在2011年并不知道登记机主变更的事,为了所谓的诉讼时效,移动公司和第三人说苑宪琴在2011年应该知道机主变更。涉案手机号苑宪琴是给其母亲陈松兰使用了,其在2002年至2005年间还使用过其他两个手机号。苑宪琴私下给第三人和第三人的母亲发短信求证,对方非常理亏沉默,任由苑宪琴发泄不满。以上事实均可证明苑宪琴主张的事实是成立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移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争议手机号登记在孙晶晶名下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苑宪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尾号2277的上诉请求,一审时苑宪琴并未对其主张权利,对此二审法院应予驳回。第三人孙晶晶述称:苑宪琴于2006年因自己持有多个号码不用而将涉案手机号码无偿赠与给第三人使用,随后苑宪琴陪同第三人到移动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了过户手续并一直使用至今,并不存在苑宪琴所说的将号码赠与其母亲使用,后其母亲又将号码赠与外孙女即第三人孙晶晶的情况,第三人也是在接到一审法律文书时才知道她索要号码的诉求。苑宪琴已于2006年同意将号码赠与第三人并已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依法享有该号码的所有权,其无权撤销赠与或索取该号码。其所提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无权索要该号码。苑宪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移动公司将号码为1370438****的手机号码变更登记在苑宪琴名下;移动公司给与三倍赔偿5850元。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苑宪琴与孙晶晶系亲属关系。2004年,苑宪琴开始使用号码为1370438****的手机号。后苑宪琴将该手机号码交给孙晶晶使用。后苑宪琴发现该手机号码登记在孙晶晶名下。2016年,10月,苑宪琴与移动公司达成协议,并交纳了950元购买了号码为1514333****的手机号码,最低消费为每月58元。现1370438****的手机号码由孙晶晶使用,1514333****的手机号码为苑宪琴的丈夫杨淳清使用。一审法院认为:苑宪琴主张其于2004月7月4日向移动公司交纳了1000元购买了号码为1370438****的手机号码,同时办理了实名登记,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苑宪琴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该号码登记在孙晶晶名下,而孙晶晶亦不同意将该号码变更登记在苑宪琴名下,故对苑宪琴要求将号码为1370438****的手机号登记在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苑宪琴主张的要求移动公司给与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苑宪琴未举证证明其为该号码的原始所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与移动公司之间针对1370438****的号码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故无权要求移动公司对其进行赔偿。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苑宪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由原告苑宪琴负担。二审中,苑宪琴提交的一组照片,因其一审中已经持有该组照片却拒不提供,这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该组照片也无法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晶晶系涉案争议手机号码的实际使用人和登记机主,一审判决据此依职权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并无不当。苑宪琴关于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并无相关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苑宪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其在2004月7月4日购买号码为1370438****的手机号码时已办理实名登记的事实主张,故对苑宪琴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苑宪琴与孙晶晶系亲属关系,苑宪琴使用该手机号期间,该号码并未进行实名登记。苑宪琴后来将该未实名登记的手机号码交给孙晶晶使用,系其对自身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的自主处分,由此而可能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其应自行承担。对现该号码实名登记在孙晶晶名下的事实,移动公司对此并无任何过错或违约行为,苑宪琴要求移动公司对其进行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该号码登记在孙晶晶名下,而孙晶晶亦不同意将该号码变更登记在苑宪琴名下,故对苑宪琴要求将号码为1370438****的手机号登记在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审中苑宪琴提出的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并非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现也无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持有该证据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故本院对该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关于尾号2277的上诉请求属于苑宪琴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不能达成调解且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由二审法院对此一并审理,故本院二审对此不予评判。综上,苑宪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苑宪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新颜审判员  金春秋审判员  崔 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金 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