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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简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简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706号原告:王某,到庭,女,1982年8月3日生,汉族,住光山县。被告:简某1,到庭,男,1981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光山县。法定代理人:简某2,住址同上,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简学勇,男,住址同上。系被告弟。原告王某诉被告简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简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简某2、委托代理人简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简帅帅由被告抚养,费用自理。事实和理由:2005年初,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年秋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长子简帅帅。原告认为婚前没有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时常对其大打出手,生活无法维继。2015年秋,双方开始分居,2016年其曾起诉至法院,因被告拒不到庭,按撤诉进行了处理。现再次起诉,请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简某1辩称,不愿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因其现已患病,没有工作,没有抚养能力。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于2005年初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简帅帅。二人婚前交往时间不长,相对了解甚少;婚后二人性格不够和谐,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冲突,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秋,双方又一次发生冲突后,原告为此离家,开始分居;2016年,原告曾到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在外无法送达文书,原告同意案件按撤诉处理。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原告再次具状,要求离婚。另查明,二人婚后共同出资,在紫水办事处五里墩村××队建造了一处彩钢板房子,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子现随被告抚养,原告时有探望,以尽相应的抚养义务。2015年春起,被告开始患精神分裂症,2017年诉讼期间,被告神志清晰,能准确表达本人意思。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证据相关规则,任何主张皆应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王某起诉离婚,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婚姻破裂的证据,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原告依法应担负举证不力的后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简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忠志代理审判员  鲁冬冬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彭默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