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孙淑芹、董长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孙淑芹,董长勇,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17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住所地:安丘市向阳路。负责人:秦聪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盖玉伟,男,1961年3月9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被告:孙淑芹,女,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董长勇,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顺通街11号。法定代表人:刘儒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举,女,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寿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安丘支行”)与被告孙淑芹、董长勇、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盖玉伟、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淑芹、董长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安丘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8881.81元及利息37868.14(截止到2017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房产(安丘市古槐小区香港公寓小区X号楼X室)享有优先受偿权;3、担保人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9日,被告孙淑芹向原告农业银行安丘支行借款39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同时被告孙淑芹将所购房屋安丘市古槐小区香港公寓小区X楼X室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董长勇为共同还款人,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90000元。但在借款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截止到2017年3月2日被告违约未偿还借款本金358881.81元及利息37868.14元。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2.4(2)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限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此原告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以及支付相应罚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淑芹、董长勇均未答辩。被告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要求优先对第一被告房产进行处置,不足部分再由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这也符合物权法第176条关于债务人同时存在物保和人保的情况下债权人优先实现对债务人的物保和人保顺位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淑芹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农业银行安丘支行出具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一份,申请借款390000元,被告孙淑芹、董长勇均在表中(共同)申请人及配偶签字栏和抵/质押人(××)签字栏签字捺印。同日,被告董长勇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内容为:“中国农业银行安丘支行:本人与借款人孙淑芹是夫妻关系,因借款人购买位于安丘市的香港公寓(楼盘)5号楼2单元403室的房屋,向贵行申请个人购房贷款(大写)叁拾玖万元。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你行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还款责任人(签字):董长勇身份证号XX联系地址:安丘市永安路250号2013年1月14日”。同日,被告孙淑芹、董长勇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内容为:“中国农业银行安丘市支行:本人承诺:同意以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县/区兴安街道香港公寓小区5号楼X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孙淑芹(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因购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县/区兴安街道香港公寓小区XX号的房屋向贵行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具体担保义务与责任以贵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关约定为准。本承诺不可撤销。抵押人(签字):孙淑芹、董长勇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2013年1月14日”。2013年1月29日,原告农业银行安丘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孙淑芹作为借款人,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淑芹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零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提取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以下账户:户名赵建国开户行安丘市支行账号15×××2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的还款账户62×××66。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保证、抵押的担保方式,由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由孙淑芹所购位于安丘市古槐小区香港公寓小区XX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的,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另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孙淑芹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至2033年1月29日,担保债权数额为39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孙淑芹发放借款390000元,原告与被告孙淑芹签定个人借款凭证,载明了借款人孙淑芹、借款期限2013年2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利率6.55%,逾期利率9.825%。后被告孙淑芹仅偿还借款部分本金,并偿还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至2017年3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358881.81元、利息37868.14元。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再查明,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更名为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安丘支行、被告孙淑芹、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孙淑芹发放借款390000元,后被告孙淑芹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至2017年3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8881.81元、利息37868.14元。被告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淑芹以该款购买的房屋安丘市古槐小区香港公寓小区XX室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孙淑芹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被告孙淑芹自2015年3月1日至起诉之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孙淑芹提前偿还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且被告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孙淑芹以该借款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与被告孙淑芹协议以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农业银行安丘支行要求被告孙淑芹偿还借款本金358881.81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要求优先对第一被告房产进行处置,不足部分再由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担保权实现顺序的法律规定,为有效条款,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实现担保权,故原告有权决定实现房产抵押权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顺序,被告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该辩称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孙淑芹追偿。被告董长勇虽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但被告孙淑芹向原告提供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中申请人及配偶签字栏和抵/质押人(××)签字栏签字捺印,并以被告孙淑芹配偶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你行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董长勇共同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孙淑芹、董长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淑芹、董长勇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借款本金358881.81元及利息37868.1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对被告孙淑芹用于抵押的房屋安丘市古槐小区香港公寓小区XX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与被告孙淑芹协议以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孙淑芹、董长勇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淑芹、董长勇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1元,减半收取计3626元,由被告孙淑芹、董长勇、山东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吴凯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