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3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吕某与夏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夏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3618号原告:吕某,女,1986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1,男,1984年0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现居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冬青,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某与被告夏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东升、被告夏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冬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吕某与夏某1离婚;2、婚生子夏某2由夏某1自行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夏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吕某与夏某1于2008年03月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夏某2。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夏某1辩称:其与吕某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以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1.吕某提交的身份证,证明吕某的身份信息情况;2.结婚证,证明吕某与夏某1婚姻缔结情况;3.夏某1提交的身份证,证明夏某1的身份信息情况;4.户口簿,证明婚生子女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吕某与夏某1于2008年03月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夏某2,现随夏某1生活。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致使夫妻关系不睦。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吕某与夏某1在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双方生育一子,可见双方的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互敬互爱,其夫妻关系仍有修复和好的可能。吕某诉称其夫妻感情破裂,因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对吕某要求与夏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要求与被告夏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纯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胡志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