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3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仲元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仲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3刑初1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仲元,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山西省大同市广灵县作疃乡平城北堡村人,现住该村248号。201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广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广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灵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仲元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仲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4时10分许,王某某驾驶晋BRH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广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门口处时,超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人孙仲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任某某乘坐)后相撞,造成孙仲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3日,广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孙仲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某某无事故责任。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孙仲元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2.85mg/100ml。另查明,孙仲元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受害人对被告人孙仲元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仲元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报案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车辆信息查询单、酒精检测结果单、现场吸毒检测报告单、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仲元无视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对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仲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更田人民陪审员 刘巨成人民陪审员 魏林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许森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