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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9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吴春梅与吴明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梅,吴明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9民初474号原告:吴春梅,女,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灵山县,委托代理人:罗晓承,男,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霖,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原住广西浦北县,现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南路36号人保大厦6、7、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7086041333。负责人:亢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阙宗明,男,1989年4月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广西龙州县,原告吴春梅与被告吴明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春蝶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梅的委托代理人罗晓承,被告吴明霖,被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宗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梅诉称:2017年2月12日16时许,吴明霖驾驶桂N×××××号小型轿车沿南宁市××区103省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邕宁区××省道××+400m处超越前车时,与对向车道沿103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由原告丈夫张校鉴驾驶并搭乘有原告和两个子女的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一家四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吴明霖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校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两个子女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邕宁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多段骨折等严重损伤,原告住院33天,期间因不能自理,由大嫂黄丽辉全天护理。截止出院时已花去医疗费39937.69元。原告出院后病情并未痊愈,尚需继续治疗,现行动极为不便,亦不能正常工作生活,极可能构成残疾,现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多段骨折等内固定尚未取出,经司法鉴定中心初步鉴定,待取出内固定钢板后才能进行伤残鉴定,后续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原告将另行主张。事故发生后,吴明霖仅支付5800元即以无力支付为由不予理睬或推脱责任,致使原告垫付医疗费后生活陷入困难。经查,人保南宁市分公司承保吴明霖的桂N×××××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商业险,依法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作出赔偿,吴明霖作为该车的投保人与驾驶人,应对商业险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人保南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156.38元(医疗费总计39937.69元,按7:3责任比例计算后已减去吴明霖支付的5800元),伙食补助费2310元(100元/天×33天,按7:3责任比例计算),营养费3500元(5000元,按7:3责任比例计算),共计27966.38元;商业险限额不足部分由吴明霖承担赔偿责任;二、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吴春梅身份证;2.吴明霖身份证;3.电脑咨询单2张;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商业保险卡;5.交强险、商业险保单;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病历、入院记录;8.收费票据、用药清单;9.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10.黄丽辉的身份证及户口簿;11.车险人伤案件调解协议书。被告吴明霖辩称:本人认可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先赔付后,不足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计算后,先扣减本人已垫付的款项,再由人保南宁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再由本人赔付。诉讼费由本人和原告承担。医疗费凭票据计算。本人认可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人不清楚。本人已经垫付的款项,要求人保南宁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理赔。被告吴明霖提交的证据有:预交金收费票据复印件5张。被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辩称:吴明霖在我公司投保了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先赔付后,不足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计算,扣减吴明霖已垫付的款项后,先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再由吴明霖赔付。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要扣减15%的自费药费;认可原告住院天数为33天;认可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应是25元/天,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吴明霖要求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理赔其已垫付的款项,我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无依据?应否支持?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如何计算?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和被告吴明霖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15时50分,吴明霖驾驶桂N×××××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南宁市××区103省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邕宁区××省道××+400m处超越前车时,与对向车道沿103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由吴春梅的丈夫张校鉴驾驶并搭乘吴春梅及女儿张冬莲、儿子张永钦的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校鉴、吴春梅、张冬莲、张永钦一家四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桂N×××××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属吴明霖所有,其为该车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是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内。张校鉴驾驶的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其堂兄张树威所有,张校鉴不具备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张树威为上述摩托车购买的交强险已过期、未续保。2017年3月9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明霖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张校鉴应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吴春梅、张冬莲、张永钦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吴春梅先由南宁市××区中和乡卫生院简单治疗,后由该卫生院送往南宁市邕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吴春梅向上述卫生院支付救护车费、治疗费等共计429.69元。吴春梅在南宁市邕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9508元,其中由吴明霖垫付5800元。2017年3月8日,该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医嘱“院外建议全休3个月,陪护1名,加强营养”等。2017年3月16日,吴春梅从该医院出院时,医嘱“院外患肢石膏固定2-3个月,定期拍片复查”等。出院后至今,吴春梅尚未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综上,事故发生后至今吴春梅住院治疗共33天,花费医疗费用共39937.69元(429.69元+39508元),其中,吴明霖已垫付5800元。庭审中,吴明霖要求人保南宁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理赔其已垫付的上述5800元,吴春梅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因针对其余损失主张赔偿未果,吴春梅于2017年5月5日诉至本院时,将亚太财险广东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一、亚太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春梅误工费11544.4元、护理费11544.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4588.8元;二、吴明霖、人保南宁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共同赔偿吴春梅医疗费261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32450.2元;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2017年6月15日,亚太财险广东分公司作为丙方,已与甲方吴明霖及乙方张校鉴、吴春梅、张冬莲、张永钦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案外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亚太财险广东分公司除了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垫付张校鉴、吴春梅、张冬莲、张永钦医疗费损失10000元[但张冬莲(已另案起诉)主张亚太财险广东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垫付其医疗费10000元,吴春梅和也已分别另案起诉的张校鉴、张永钦以及被告吴明霖、人保南宁市分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外,还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吴春梅误工费11544.4元、护理费11544.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4588.8元。因此,吴春梅当庭自愿放弃在本案中对亚太财险广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申请撤销亚太财险广东分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吴春梅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已当庭通知亚太财险广东分公司退出本案的诉讼。据此,吴春梅扣减吴明霖已垫付的医疗费5800元及由亚太财险广东分公司承担的赔偿款后,当庭将其诉讼请求意见变更为前述内容。吴明霖、人保南宁市分公司分别作出前述答辩。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无依据、应否支持,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明霖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张校鉴应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吴春梅、张冬莲、张永钦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责任划分合法有据,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吴春梅自愿放弃主张其丈夫张校鉴承担次要责任的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吴春梅的女儿张冬莲主张亚太财险广东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垫付其医疗费10000元,张校鉴、吴春梅、张永钦、吴明霖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因张校鉴、吴春梅、张冬莲、张永钦系直系亲属关系,将亚太财险广东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视为垫付张冬莲一人的医疗费损失,并不会加重吴明霖和人保南宁市分公司对张校鉴、吴春梅、张冬莲、张永钦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用总损失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亚太财险广东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垫付张冬莲医疗费10000元,未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垫付张校鉴、吴春梅和张永钦的损失。吴春梅主张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扣除应由亚太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数额外,不足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计算后,先扣除吴明霖已垫付的5800元,再由人保南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如仍有不足部分,再由吴明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合法合理,且吴明霖和人保南宁市分公司对70%的责任比例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吴春梅因本案事故导致的损失,扣除应由亚太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数额外,不足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计算后,先扣减吴明霖已垫付的5800元,然后由人保南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如仍有不足部分,再由吴明霖承担赔偿责任。吴明霖当庭要求人保南宁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理赔其已垫付的5800元,吴春梅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对此无异议,但因吴明霖未提出反诉,其上述主张已超出本案诉讼请求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吴明霖和人保南宁市分公司可于案外自行办理理赔手续。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吴春梅主张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医疗费:吴春梅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导致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39937.69元,现其主张该项损失,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南宁市分公司辩称吴春梅诉请的医疗费要扣减15%的自费药费,于法无据,吴春梅也不同意,故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吴春梅住院治疗3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100元/天×33天)。3.营养费:本案事故造成吴春梅多处骨折及身体其它损伤,其住院治疗33天,医嘱“院外建议全休3个月,陪护1名,加强营养”等。根据吴春梅的伤情以及医院出具的上述医嘱证明,吴春梅确需加强营养,因此,吴春梅主张营养费,合情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吴春梅主张住院33天的营养费为5000元(即按151.52元/天计算),标准过高。人保南宁市分公司辩称按25元/天计算营养费,标准又偏低。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确认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33天,为1650元。综上,至今为止,吴春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除了亚太财险广东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的误工费11544.4元、护理费11544.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外,不足部分还有:医疗费用3993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650元。医疗费用39937.69元按70%责任比例计算后,为27956.38元(39937.69元×70%),扣减吴明霖已垫付的5800元,仍有不足部分22156.38元(27956.38元-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按70%责任比例计算后,为2310元(3300元×70%),营养费1650元,按70%责任比例计算后,为1155元(1650元×70%)。因此,人保南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限额范围内共应赔偿吴春梅医疗费用2215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及营养费1155元,三项合计25621.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项下赔偿原告吴春梅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25621.38元。案件受理费738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收费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春梅负担55元,由被告吴明霖负担68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春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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