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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秀林与韩恒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林,韩恒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1262号原告:李秀林,女,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雁,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恒义,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龙口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晓东,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系公司职工原告李秀林与被告韩恒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雁与被告韩恒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林当庭明确诉讼请求:1、医疗费2406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7006元(34012/12*6个月),伤残赔偿金136048元(34012元/年*20年*20%),交通费6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6456元,合计193679.25元,要求二被告全部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12时05分许,被告韩恒义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新和小区51号楼下倒车时与由西向东李秀林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龙口南山养生谷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予以证。因民事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Y×××××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韩恒义辩称,事发经过有异议,但投保情况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12时05分许,被告韩恒义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新和小区51号楼下倒车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李秀林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龙口南山养生谷肿瘤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1、脑震荡;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血肿;4、高血压3级;5、尾骨骨折;6、××,花费医疗费24099.78元。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及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7日出具烟精鉴所[2017]精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李秀林于2016年9月30日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评定为IX(九)级伤残。鉴定费3656元由原告预交。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日出具烟台信恒祥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95号司法鉴定书,载明:1、李秀林的肢体损���构不成伤残等级。2、建议休治时间为180日。伤后1人护理60日。3、李秀林的用药除硝苯地平缓释片II(30.53元)属非外伤治疗用药不合理外,余项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预交。原告居住在龙口市东江镇南山村新和小区属龙口市城区规划范围。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确保交通安全。本次事故发生小区院内,龙口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未认定事故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事情发生经过和形成原因各执一词,均无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原告李秀林与被告韩恒义承担同等责任为宜,因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应加重机动车一方10%-20%的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李秀林与被告韩恒义在本案中所负的责任比例分别为40%与60%。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于保险期内发生,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对本起事故的损害依法作出赔偿的义务。公民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于法有据,合��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4069.25元(24099.78元-30.53元非外伤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龙口市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25天=2500元;3、护理费:按2016年龙口市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60天=6000元;4、误工费:按照2016年龙口市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34012/12*6个月=17006元;5、残疾赔偿金:34012元/年*20年*20%=136048元;6、交通费:原被告均认可200元;7、鉴定费:经核对鉴定费票据为6456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92279.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06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7006元、残疾赔偿金2604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5823.25元的60%计39493.95元,以���共计159493.95元。鉴定费系原告确定其损失所必需的,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韩恒义赔偿60%计3873.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59493.95元。二、被告韩恒义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3873.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4元,由原告李秀林承担668元,被告韩恒义承担3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戚少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