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62张必超与王开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必超,王开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江苏���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62号原告:张必超,男,39岁,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开平,男,56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张必超与被告王开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6日、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必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被告王开平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必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被告王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必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官滩镇圣山南路107号房产出售给原告,总价200000元,先收定金40000元,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于2014年底付清房款,当原告持被告交付的钥匙入住时,发现门锁已被更换,导致原告无法入住。之后,被告对该事不予理睬,导致原告权益受损。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开平辩称,原告未将购房款付清,所以我不能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导致今天局面的原因是原告未能付清购房款这一违约行为,故不同意返还定金,更不同意双倍返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房协议书复印件、收条,被告提交了建设用地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王开平,乙方张必超。一、关于乙方向甲方购房事宜,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甲方愿意将其位于官滩镇圣山南路107号一间三层楼房(建筑面积117平方米)以总房价人民币(20万元整)出售给乙方。乙方在2014年底前付清款项合计人民币二十万元。…四、违约责任。1、如果甲方违约,协议执行期间拒绝将房屋出售给乙方,应退还乙方双倍违约金。2、如果乙方违约,自动放弃购房,则定金作赔偿金赔给甲方。……甲方:王开平,乙方:张必超。2013年2月23日。”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3年10月左右,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又于2014年6月左右将门锁更换。但在此期间原告未入住。后原告认为被告应先交房,被告认为原告应先付款,为此双方产生纠纷,私下沟通协商未果,遂产生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涉案房屋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均能证明涉案房屋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又提供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也能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所有,且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协议真实有效。原、被告产生纠纷系双方对房屋交付时间约定不明所导致。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照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若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协议关于原告应在2014年度年底前付清购房款项的约定,本院认为,协议中,原、被告互负债务,双方在2014年底前均可随时要求对方履行,且无先后履行顺序。而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同时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而本案中,原、被告在2014年底前,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原告未付清房款,被告不交付房屋),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应予以解除。而该合同的解除,双方均有责任,又不可只归责于其中一方,故被告收取原告的定金40000元应予以返还,但无需双倍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必超购房定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张必超负担900元,被告王开平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在���人民陪审员 舒 献 东人民陪审员 金 厚 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志 鑫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47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