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22民初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顺林与张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2民初第1027号原告:吴顺林,男,1969年10月18日生,户籍地山东省莱芜市,现住古浪县。被告:张杰,男,1993年5月23日生,户籍地甘肃省通渭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胜利街4号。负责人:武贤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博闻,系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支公司职工。原告吴顺林与被告张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武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顺林、被告张杰、被告大地财险武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博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845.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10元、误工费105.48元、护理费105.48元、交通费147.5元、车辆维修费14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15854.1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8时30分,被告张杰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大靖镇新城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季沐歌太阳能专卖店门前,与原告驾驶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古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古浪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牙齿断裂”。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后出院。后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原告治疗牙齿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武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杰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张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武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大地财险武威支公司辩称,×××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武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其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保险公司不赔偿原告的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大地财险武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交通费发票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公安机关委托经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且被告大地财险武威支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酌情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3月7日8时30分,被告张杰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大靖镇新城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季沐歌太阳能专卖店门前路段,与原告吴顺林驾驶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小鸟”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吴顺林受伤、车辆均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古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古浪县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牙齿断裂”。原告住院治疗1天后出院。经古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顺林治疗牙齿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杰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武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尚需继续治疗的,还应当赔偿后续治疗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杰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武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张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武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4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41元,但并未提交有效票据,考虑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做后续治疗费鉴定的实际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鉴定意见明确需12000元,应予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确定损失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大地财险武威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依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845.7元、误工费105.48元(1天×105.48元/天)、护理费105.48元(1天×105.48元/天)、营养费10元(1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天×40元/天)、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1400元,共计15806.66元。上述费用不超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武威支公司赔偿,被告张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赔偿吴顺林医疗费、���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5806.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结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代理审判员 王子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马红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