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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执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郝风常,杨中芳,郝风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28号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望园东里28号楼商业1西侧一、二层。负责人冯振立,行长。被执行人郝风常,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杨中芳,女,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郝风高,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郝风常、杨中芳、郝风高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151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郝风常、杨中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本金四十九万二千九百四十元五角四分;二、郝风常、杨中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上述本金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每期按照透支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滞纳金每期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最低五元,最高三百元);三、郝风高对郝风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郝风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郝风常追偿。权利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到郝风高、郝风常名下有车辆,但因未控制无法处置。后经我院查找,被执行人郝风常、杨中芳、郝风高名下均无房产信息,在银行的存款余额均不足以清偿剩余债务。现被执行人郝风常、杨中芳、郝风高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京0106执2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婷审判员 张海德审判员 常 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英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