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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5执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琼丽与易门云兴助磨剂厂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琼丽,易门云兴助磨剂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425执23号申请人王琼丽,女,1972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玉溪市易门县。被执行人易门云兴助磨剂厂,住所地:易门县六街街道办事处易门县种子站内(老昆易路旁)。注册号:530425600071523。负责人李佳龙,任该厂厂长。王琼丽与易门云兴助磨剂厂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一案,云南省易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的易劳人裁字(2015)07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你厂未履行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琼丽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7)云0425执23号案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由被执行人易门云兴助磨剂厂支付申请人王琼丽工伤待遇款39000元,承担执行申请费48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执行款4000元和执行申请费485元后,在无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的前提下保证:于2017年7月起每个月28日前给付1000元,直至付清该案全部款项为止。申请人提供不了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拔跃云审判员  郭晓玫审判员  李江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建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