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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2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海派尼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科新试验仪器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派尼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科新试验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20民初12801号原告:上海派尼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平良。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音果,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科新试验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继廉。原告上海派尼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科新试验仪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上海派尼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派尼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174元,减半收取计1,587元,由原告上海派尼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金嘉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