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21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郝志成与李洪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志成,李洪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民初315号原告:郝志成,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利,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鸡东县东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洪录,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延,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郝志成与李洪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7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郝志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利,李洪录、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穆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060元、误工费39000元、护理费17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维修500元,合计128860元中的120500元。2.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不再向李洪录主张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郝志成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5时50分许,郝志成无证驾驶(假牌)金城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鸡东县鸡东镇南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道口西侧时,与前方右侧向左掉头、李洪录驾驶的福田轻型普通货车左侧车身相撞,两车损坏,郝志成及摩托车乘车人关金凤、赵丽受伤。郝志成伤后被送到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膝及右小腿皮肤脱套伤、右小腿皮裂伤、右手示中指开放伤、左颞顶部擦伤,支付住院费28472.96元。经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志成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李洪录驾车违反掉头规定,均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关金凤、赵丽无责任。(假牌)摩托车系郝志成所有,摩托车因交通事故损坏,维修费由郝志成支付。福田轻型普通货车系李洪录所有,其为该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合同处于有效期内。郝志成系农村居民,伤后由郝志国、李树贵等人轮流护理,郝志学、李树贵无固定职业。经郝志成申请,本院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2月27日,该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郝志成的诊断:右侧髋臼骨折伴股骨头脱位、右胫骨平台骨折、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及右小腿皮肤脱套伤构成八级伤残;2.郝志成的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2个月;3.护理期限为伤后120天内,其中伤后30天内,每天需护理人员2人,伤后第31天至第120天,每天需护理人员1人;4.郝志成第二次手术取右髋、右膝部内固定物时,医疗终结时间为1个月。护理期限为3周,每天需护理人员1人。因该鉴定意见做出时,据以做出鉴定意见第一项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已废止。经郝志成补充申请,在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情况下,本院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郝志成的伤残等级进行补充鉴定。2017年5月22日,该所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做出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郝志成的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及右小腿皮肤脱套伤,构成九级伤残;2.郝志成的诊断:右侧髋臼骨折伴股骨头脱位,构成九级伤残。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赵丽、关金凤,经本院释明,二人均自愿放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与郝志成按照各自损失数额比例受偿的权利。李洪录承认郝志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平安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补充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评定郝志成二处九级伤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髋关节功能丧失度51.66%,没有说明用什么科技手段和检测方法,如何计算的功能丧失度。其次右膝关节功能丧失70%,没有说明采用什么科技方法和仪器测量,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李洪录、平安财险公司承认郝志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郝志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福田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致本车以外的郝志成受伤,构成二处九级伤残,且李洪录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平安财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郝志成放弃向李洪录主张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赔偿责任,是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平安财险公司认为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补充鉴定意见书不能做为定案依据使用,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经明确告知,其在三个工作日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申请,视为其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补充鉴定意见可以做为有效证据使用。郝志成支付住院费28472.9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其要求平安财险公司赔偿10000元的请求,符合实事根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郝志成定残时尚未满47周岁,其要求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系数,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即11832元×20年×22%=52060元。护理人员郝志国、李树贵无固定职业,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较为适宜。根据郝志成的身体损伤程度结合本地实际,该项每天每人按照100元确定,即100元×(30天×2人+90天+21天)=17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郝志成身体损伤程度,结合其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实际,该项按照5000元确定较为适宜。因郝志成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伤前所从事的职业及工资收入情况,且其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即28556元÷12个月×13个月=30935.67元。郝志成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距其经常居住地较远,其按200元主张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郝志成驾驶的摩托车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坏的事实存在,且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损坏程度较重,其主张摩托车维修费500元,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郝志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060元、误工费30935.67元、护理费17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维修费500元,合计115795.6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郝志成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计1355元,由郝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建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詹冀尧书 记 员 柳丹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