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民终3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陈月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陈月建,罗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乌江发电厂远控大楼**楼。负责人宋志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永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月建,男,生于1957年2月4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强,男,生于1986年6月10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遵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月建、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7)黔0330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20时21分,被告罗强驾驶贵03-×××××号变型拖拉机从习水县桑木镇往习水县县城方向行驶,车行至习××县东皇镇坭垭路段时,车厢右侧与公路边行人陈月建相挂擦,造成陈月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强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月建受伤当日被送往习水县人民医院急诊,次日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9925.03元,出院证明书载明“未达临床愈合标准”,医嘱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支付鉴定费1900元,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月建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或按实支付,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罗强持有G型机动车驾驶证,贵03-×××××号变型拖拉机所有人为张在盛,该车在被告鼎和财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陈月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医疗费30199元、续医费100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288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包括急救车费)3064元,共计14603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罗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事故发生,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陈月建诉请的损失,结合其所举证据依法确定为:1、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2、医疗费29925.03元;3、续医费10000元为去除内固定费用,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予以认定;4、护理费90天×34214元/年=8436.3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6、鉴定费1900元;7、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71天×34214元/年=6655.33;8、营养费27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交通费结合原告包车至泸州就医事实,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共计113315.97元,由被告鼎和财险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月建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13315.97元。二、驳回原告陈月建的其余诉讼请求。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622元,由被告罗强负担。一审宣判后,鼎和财险遵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月建的患处有内固定物,其活动肯定会受到限制,因此陈月建的伤残等级与续医费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对此陈月建在续医费以及残疾赔偿金之间只能选择一项进行主张;二、交强险应当分责分项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予以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月建二审称答辩:答辩人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续医费不存在重复赔偿的情况。交强险不负责不分项赔偿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罗强二审未答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针对上诉人鼎和财险遵义支公司提出的陈月建左肱骨下端骨折内固定术会对陈月建伤残等级的评定造成影响的上诉请求,本院向鉴定机构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函询,陈月建所受损伤,骨折处有内固定物,是否会导致其肢体功能受限,进而影响其伤残等级的评定。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回复称:陈月建因车祸致左肱骨中下段骨折,行“左肱骨中下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其内固定钢板及螺钉未越过左肘关节,因此其遗留的左肘关节功能障碍并非内固定器所致,而是因骨折时肌肉肌腱损伤、术后粘连、术后制动及功能锻炼不足所致。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回复》经鼎和财险遵义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回复有异议,坚持其上诉请求。本院认为,陈月建的伤残等级系由交警部门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的,且针对陈月建患处内固定装置是否对其定残存在影响,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亦作出了合理的说明,上诉人鼎和财险遵义支公司虽主张鉴定结论缺乏合理性,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对诸如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检材真实性与完整性等鉴定程序与鉴定意见的实质内容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鉴定机构作出何建平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同时,陈月建因伤进行骨折内固定术,待骨折完全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续医费系确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上诉人主张陈月建的残疾赔偿金及续医费只能择其一予以支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分责的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分责的要求,因此,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最大限度发挥其救助作用,由承保交强险的鼎和财险遵义支公司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故上诉人主张交强险应当分责分项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戡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必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