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02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满占忠与抚顺市轻工建筑工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市轻工建筑工程公司,满占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2民初929号原告抚顺市轻工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福民路4号。法定代表人杨嘉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满占忠,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原告抚顺市轻工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满占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东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嘉强,被告满占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抚顺市新抚区房屋,从2006年1月到2017年4月,135个月*44.10元/月,期间一直没有交纳房屋租金。经我单位房管员多次催缴,被告拒不缴纳所欠房屋租金,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付清所欠房屋租金5,953.50元;按《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之规定,从欠款之日开始按每日1%加收滞纳金;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被告辩称:我确实欠房租5,953.50元,但我从2011年11月29日开始就不在此房居住,因为房子漏水特别严重,不能居住,我就在外另行租房居住。我在外居住期间没有人找过我要房租,之前我住的时候也没有人跟我要过房租。2011年6月10日,我因为房屋漏水,雇人做的防水花了2,500.00元;2016年5月5日,我也在劳务市场雇人防水花了2,800.00元。2011年11月29日,我另行租房居住,花费7,000.00元。2013年11月30日,我又交纳了另行租房的房屋租金13,000.00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花了16,000.00元。这些原因造成了我承租争议房屋不能居住,我在外租房居住,也找不到人给我维修漏水房屋,所以我至今没有交纳房租。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位于抚顺市新抚区房屋的所有权人。1996年7月5日,原告将位于抚顺市新抚区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由被告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2006年起,被告未交纳房屋租金,截至2017年4月,被告共计拖欠房屋租金135个月,按照每月44.10元计算,合计拖欠原告房屋租金5,953.50元。被告主张其曾因房屋漏水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维修,且因房屋漏水另行租房居住,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原、被告均主张自2006年起,无法找到对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产证、房卡、照片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系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且已经履行了将争议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履行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的合同义务。双方对拖欠的房屋租金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确定2006年1月至2017年4月(135个月)期间房屋租金共计5,953.50元。现被告提交证据证明房屋存在漏水情况,依据照片的显示,本院无法认定房屋失去居住使用的功能,故对于被告在外另行租房产生的费用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承租的争议房屋如因房顶漏雨造成被告经济损失,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因原、被告均主张无法找到对方造成房屋租金无法支付,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满占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市轻工建筑工程公司2006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房屋租金,合计595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本院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满占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东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徐 杉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