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民再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巨泉、郜玉琴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巨泉,郜玉琴,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民再112号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巨泉(又名刘居全、刘居金),男,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念,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郜玉琴,女,196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辉县。申诉人刘巨泉因与被申诉人郜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行)监(2016)4100000030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豫民抗30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爱江、王从岭出庭。申诉人刘巨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念、任校霖,被申诉人郜玉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011年1月19日郜玉琴为刘巨泉出具借到现金11万元的协议,该借款协议系郜玉琴对此前几笔借款汇总后出具。刘巨泉与郜玉琴之间存在该11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刘巨泉私自在“证明人王某”前缀上“担保”二字,以及“原■借条”中间字涂抹,但未对双方债权债务真实性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本案郜玉琴自认该协议、欠款均属实,只是辩称该欠款已归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郜玉琴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刘巨泉申诉称,同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郜玉琴应偿还该2011年1月19日的借款协议载明的11万元借款。郜玉琴在庭审中也认可该借款事实。原审判决不能否定该协议的效力。再审中郜玉琴又辩称2011年1月19日该借款协议书写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没有依据。2011年1月19日协议之前的11万元借款,和此后的11万元借款是不同的。2011年1月19日的借款协议上约定6个月后还款,郜玉琴未还款应从7月18日开始支付利息。郜玉琴辩称其已经偿还该11万借款,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陈述相互矛盾。一审时郜玉琴辩称还款是用机器抵债;二审中时其辩称全部用现金还款。再审请求: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郜玉琴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郜玉琴辩称,其一共借了刘巨泉11万元钱,只还了2万元钱,还欠刘巨泉9万元。其中2011年3月10日借了5万,4月7日又借了2万元,这两笔借款是王某陪其一起去向刘巨泉借的。后其5月29日又借了1万,10月24日借了1万,12月17日借了2万。2011年1月19日的该借款协议书写时间实际是2012年5月18日。该协议书是郜玉琴与刘巨泉之间全部借款的汇总。其曾与刘巨泉的口头协商用执行回来的机器抵偿5万元借款,但是没有实际履行。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2012年7月26日,一审原告刘巨泉起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称,郜玉琴做生意多次找其借款,2011年1月19日郜玉琴借其现金11万元,后3月至12月陆续借其现金共11万元,共22万元。2012年8月14日郜玉琴还款2万元,并将2011年4月借条抽走。请求:郜玉琴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算)。一审被告郜玉琴辩称,刘巨泉诉称的借款数额不对。2011年元月19日其未向刘巨泉借款11万元。其现在还欠刘巨泉9万元。借条上约定利息的,其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份。辉县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3月10日郜玉琴借到刘巨泉现金5万元,并约定月息二分五,同年5月29日郜玉琴又向刘巨泉借现金1万元,10月24日借现金1万元,12月17日借2万元,郜玉琴均为刘巨泉出具借条。后经刘巨泉催要,郜玉琴除支付刘巨泉利息3300元外,其余款项均未予偿还。辉县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巨泉主张2011年1月19日协议中载明的借款11万元,因刘巨泉在协议上添加了内容,该证据存在瑕疵,刘巨泉仅凭此证据要求郜玉琴返还借款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郜玉琴向刘巨泉借款9万元,该借款郜玉琴应当返还给刘巨泉。2011年3月10日的借款,该笔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二分五,郜玉琴已经支付的利息3300元应从中扣除。2013年6月8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辉民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一、郜玉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刘巨泉借款9万元,并支付其中5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3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0.025%计算,扣除郜玉琴已支付的利息3300元);二、驳回刘巨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刘巨泉承担1700元,郜玉琴承担2900元。2013年10月11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辉民初字第2404-1号民事裁定:将(2012)辉民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第五页第二行中的“按月息0.025%计算”改正为“按月息25‰计算”。刘巨泉不服提出上诉称,郜玉琴辩称已偿还该11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请求改判郜玉琴返还其20万元。郜玉琴辩称,2011年1月19日该协议中的11万元其已经偿还,刘巨泉对该协议进行了涂改。请求维持原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11年1月19日的协议中明显存在涂改、添加的情况,一审中证人王某也出庭作证证明了该协议内容与双方原始协商的真实意思不一致性,一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该协议应当是对借款偿还的约定,本身不能作为债权凭证。刘巨泉称借款金额应为20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3年12月18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8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刘巨泉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月19日之前,郜玉琴曾向刘巨泉借款4次,借款金额共计11万元。2011年1月19日,郜玉琴向刘巨泉出具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今借到刘巨泉现金原■借条拾壹万元(110000元)6个月还清,如到6个月不还,清(情)愿把金城量贩东二楼一单元给刘巨泉,单元房以后归刘巨泉名下所有。2011年元月19号,郜玉琴。”王某在该《协议》中写“证明人王某”。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2011年1月19日协议所载明的11万元借款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该借款协议原审经庭审质证,证明人王某出庭证明了该11万元借款真实存在,原审中郜玉琴也陈述了2011年1月19日之前其分四次共借刘巨泉11万,2011年1月19日经结算出具了该借款协议等,上述有效证据充分证明了刘巨泉与郜玉琴之间确实存在该11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刘巨泉私自在“证明人王某”前添加“担保”二字,以及在“原■借条”中间字涂抹,但该添加、涂抹情况未对该借款事实产生影响。再审时郜玉琴又辩称该协议书写时间实际是2012年5月18日,协议是对2011年3月至12月借款条的汇总。该辩解既与郜玉琴原审时的陈述不一致,也与再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该辩解主张郜玉琴并无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对该11万元借款事实未予以认定明显错误,再审应予以纠正。二、关于郜玉琴应否偿还该11万元欠款及逾期利息的问题。刘巨泉主张该借款协议中的11万元未予偿还,郜玉琴一二审时均抗辩其已全部偿还该借款,郜玉琴应当对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郜玉琴一审称以部分现金、部分物品方式偿债,二审称全部以现金方式偿债,其所辩称偿债方式相互矛盾。本案郜玉琴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部偿还该11万元,故郜玉琴应承担支付该11万元欠款的责任。该借款协议借期内未约定利息,但是郜玉琴既未在协议约定的六个月内偿还11万元,也未将金城量贩的房屋交付给刘巨泉,故郜玉琴应支付该11万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刘巨泉要求郜玉琴支付2011年3月10日5万元借款的利息,原审判决系按照月息25‰计算,其已经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刘巨泉关于要求郜玉琴应支付其20万元欠款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以该借款协议形式有瑕疵为由,判决驳回刘巨泉要求郜玉琴支付该11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再审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及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郜玉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刘巨泉借款20万元及利息(其中11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从2011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5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1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郜玉琴已支付的利息3300元)。三、驳回刘巨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均由郜玉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慧娟代理审判员 万宗杰代理审判员 徐世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韩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