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6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陈甲,孙乙,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6365号原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林初杰。被告孙某,男。被告陈甲,女。被告孙乙,男。被告陈乙,女。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孙某、陈甲、孙乙、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初杰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某、陈甲、孙乙、陈乙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孙某与被告陈甲系夫妻关系,被告孙乙与被告陈乙系夫妻,被告孙某与被告孙乙系父子关系。2017年4月26日,被告孙某、陈甲、孙乙三人以进货需资金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当日,原告将借款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三被告指定的被告孙乙的账户,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拒不偿借款本息。因被告陈乙与被告孙乙系夫妻,而该债务又发生在该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乙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孙某、陈甲、孙乙、陈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王某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孙某、陈甲、孙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陈乙的户籍证明,被告孙某与被告陈甲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孙乙与被告陈乙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欠条、银行转账业务凭证等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中的复印件,经本院审核与原件一致;上述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规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证明相应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陈甲、孙乙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三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三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该借贷行为发生时,被告孙乙与被告陈乙系夫妻关系,被告孙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乙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陈甲、孙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陈乙对被告孙乙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孙某、陈甲、孙乙、陈乙共同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30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夏克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