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21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德清县博凯化工有限公司与娄建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博凯化工有限公司,娄建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1民初1532号原告:德清县博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钟管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678449354C。法定代表人:傅掌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斌,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建玉,女,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德清县。原告德清县博凯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娄建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德清县博凯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以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德清县博凯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之申请系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德清县博凯化工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娄建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5元,由原告德清县博凯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陶志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邵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