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4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曾桂华与王崇刚、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桂华,王崇刚,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四川省阳光运业有限公司井研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1124民初669号 原告:曾桂华,女,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告:王崇刚,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横山县。 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榆林米脂县班家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75835064599。 负责人:李斌,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35号新兴际华大厦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38172829。 负责人:李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亚培,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阳光运业有限公司井研分公司,住所地:井研县研城镇和平街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4789118275H。 负责人:杨明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勇华,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曾桂华与被告王崇刚、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四川省阳光运业有限公司井研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原告曾桂华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曾桂华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曾桂华撤诉。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计200.00元,由曾桂华负担。 审判员 鄢新民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徐清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