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5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向英与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刘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刘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5213号原告:向英,女,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3690B。负责人:龙保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该分公司员工。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涂山路5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99297441P。负责人:王新民,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孔超,该分公司员工。被告:刘勇,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向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分公司)、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旌进公司第二分公司)、刘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英、被告旌进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孔超、被告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1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5429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2448.8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刘勇驾驶渝B1XX**号小型轿车从北碚区龙溪路方向往北碚区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分院方向行驶,18时51分许,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北碚区新星路人保公司门前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渝B1XX**号小型轿车系旌进公司第二分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渝B1XX**号小型轿车在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依法计算,人保重庆分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及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旌进公司第二分公司辩称,渝B1XX**号小型轿车系旌进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车辆,刘勇系其员工。该车在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刘勇辩称,其系旌进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员工,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刘勇驾驶渝B1XX**号小型轿车从北碚区龙溪路方向往北碚区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分院方向行驶,18时51分许,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北碚区新星路人保公司门前路口左转弯时,刘勇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遇行人向英从北碚区月亮田环卫所方向往北碚区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分院方向未经人行横道横过公路,渝B1XX**号小型轿车左侧后视镜与向英相撞,后向英倒地,造成向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16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0972017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勇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向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伤当日,向英前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就医,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挫伤。建议:门诊随访,休息5天。此次就医共产生门诊医疗费2814.06元,其中,向英支付1019.87元,旌进公司第二分公司垫付1794.19元。2017年1月10日,向英前往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乳突骨折;2、单侧感音神经性耳聋(左耳);3、慢性鼻窦炎。经住院治疗9天,向英于2017年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一致。出院医嘱为:1、保护患耳,院外继续治疗;2、禁食辛辣,避免感冒,保持外耳道干燥;3、门诊随访一月。此次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8665.16元,其中,向英支付2000元,旌进公司第二分公司垫付6665.16元。此外,向英还在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门诊就医,产生门诊医疗费共计1064.48元,由旌进公司第二分公司垫付。2017年1月19日,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向英休息3天。另查明,渝B1XX**号小型轿车系旌进公司第二分公司所有,刘勇系该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该车在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还查明,2015年7月4日,向英与重庆XX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3日。庭审中,向英举示了其2016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表,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936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休假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和责任认定恰当,应作为本案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参考依据。交警部门认定,刘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向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刘勇承担80%的责任,由向英承担20%的责任,因刘勇系旌进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故应由旌进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又因发生交通事故时,渝B1XX**号小型轿车在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向英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人保重庆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旌进公司第二分公司赔偿。对于向英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向英就医的医药费收据,向英的医疗费共计12543.7元(2814.06元+8665.16元+1064.48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向英支付3019.87元(1019.87元+2000元),旌进公司第二分公司垫付9523.83元(1794.19元+6665.16元+1064.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案,向英住院9天,本院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5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营养费。向英的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内容,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住院病案,向英住院9天,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的标准为100元/天,故护理费为900元。5、误工费。根据向英受伤后的就医治疗情况,向英的误工期间为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22日,共计15天。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向英从事制造业,庭审中,向英举示了劳动合同书及3个月的工资表,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为3936元,其举示的证据虽不充分,但该标准低于重庆市上一年度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968元(3936元/30天×15天)。6、交通费。根据向英就医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061.7元,其中,向英支付的医疗费301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3469.8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项目,应由人保重庆分公司赔偿。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96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068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项目,应由人保重庆分公司赔偿。至于旌进公司第二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523.8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金额为6530.1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金额为2993.7元,按照确定的责任比例,应由向英承担598.74元(2993.7元×20%),应由旌进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担的2394.96元(2993.7元×80%)。旌进公司第二分公司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医疗费6530.13元,自行向人保重庆分公司理赔;旌进公司第二分公司就其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2394.96元,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自行向人保重庆分公司理赔。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向英应承担的医疗费598.74元作如下处理:该费用在人保重庆分公司赔偿向英的费用中予以扣除,由人保重庆分公司在向旌进公司第二分公司理赔时直接支付给旌进公司第二分公司。故本案中,人保重庆分公司应赔偿向英共计5939.13元(3469.87元+3068元-598.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向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39.13元。驳回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向英负担31元,由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祥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侯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