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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6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徐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徐强强,闫龙,解怀斌,王鑫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管淋村新安西街434号。负责人:张国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洲,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一航,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强强,男,汉族,1990年6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龙,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伟,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龙,男,汉族,1988年10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龙,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伟,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怀斌,男,汉族,1975年12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鑫岩,男,汉族,1988年12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路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强强、闫龙、解怀斌、王鑫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初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路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洲、苏一航、被上诉人徐强强、闫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龙、王兴伟、被上诉人解怀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鑫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地财险路桥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王鑫岩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驾车逃逸,属于免除保险公司对免责的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形。二、王鑫岩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驾车逃逸的行为超越了道德底线。三、本案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理应改判。涉案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实际并未修复,鉴定评估报告书确定的车辆修理价格比国内最高标准的4S店报价还高,且不含税费。被上诉人徐强强、闫龙辩称:一、上诉人是格式合同提供方,有提请注意说明义务。但投保单并非解怀斌本人所签,上诉人并未尽到提请注意说明义务。二、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三、上诉人也重新对车损进行了鉴定,一审法院所依据的是上诉人重新提出的鉴定得出的结果,并非采纳的徐强强提供的结果。一审鉴定客观公正,应予采纳。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解怀斌辩称:事故发生后王鑫岩身体受伤,到医院检查并未逃逸,且车仍留在现场。该事故是正常发生的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鑫岩未到庭,未答辩。被上诉人徐强强、闫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鑫岩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74706.64元、评估费50000元,合计424706.64元;2、依法判令解怀斌、大地财险路桥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6日,被告王鑫岩驾驶浙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花园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到此处停车等候红灯的原告闫龙驾驶的豫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护栏相撞,致使两车受损,交通护栏损坏,施工围挡损坏,事故后被告王鑫岩弃车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鑫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龙不负事故责任。豫A×××××号车登记在原告徐强强名下,事故发生时,原告闫龙驾驶。浙J×××××号车登记在被告解怀斌名下,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鑫岩借用该车并驾驶该车。2015年11月2日,经该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5]鉴字第235号关于确定豫A-×××××号奔驰牌轿车损失价值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意见为,豫A-×××××号奔驰牌轿车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145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303627元。2016年8月29日,经该院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作出明鉴司法鉴定所[2016]文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处显示的“解怀斌”,鉴定意见该签名与被告解怀斌提交的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一审法院认为,豫A×××××号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被告王鑫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浙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基于本案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亦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司法鉴定书,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因本次事故损失价值共计318127元(303627元+14500元=3181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316127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对于被告王鑫岩系肇事逃逸,三责险免责的辩称,该院认为,被告涉案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即本案被告解怀斌负有提示说明的义务。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保函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但被告解怀斌对此不予认可,且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作出明鉴司法鉴定所[2016]文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处显示的“解怀斌”,与被告解怀斌提交的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故该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该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对被告解怀斌就肇事逃逸被告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故该项免责条款对被告解怀斌依法不具有效力。故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318127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强强318127元;二、驳回原告徐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71元,由被告王鑫岩负担5746元,原告徐强强负担192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地财险路桥支公司诉称王鑫岩事故之后驾车逃逸,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大地财险路桥支公司系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大地财险路桥支公司并未就格式条款中减轻或者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原审判决认定该免责条款对解怀斌依法不具有效力,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根据大地财险路桥支公司重新评估申请,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予采信;大地财险路桥支公司主张鉴定结论不应采纳的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大地财险路桥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71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谢宏勋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